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晓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程九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陶芳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汤晓俊、程九枝与被告陶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晓俊、程九枝,被告陶芳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晓俊、程九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芳德支付欠货款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芳德承担。事实与理由:汤晓俊、程九枝与汤宏伟系父子、夫妻关系。2020年11月14日,汤宏伟病逝。汤宏伟生前于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向陶芳德供菜籽98641斤,合计货款292380元。期间,陶芳德支付货款188380元,尚欠104000元。此后历年,汤宏伟多次讨要,陶芳德均借口无钱未能给付。2019年2月1日,汤宏伟再次找陶芳德讨款,其出具欠条一张后,至今一直未付分文欠款。

被告辩称

陶芳德答辩称,自2001年6月开始,其在焦村镇××德油××坊,经营期间,汤宏伟多次要求陶芳德收购其采购的菜籽,因收购的菜籽质量不好,陶芳德不愿收购,汤宏伟提出运来摆放油坊,陶芳德同意。2008年7、8月间,汤宏伟陆续将98641斤菜籽运至油坊。2009年3月,陶芳德发现其存放的菜籽如再不榨油将会腐烂,出于善意便叫来汤宏伟,其看后确实要腐坏变质,便再次提出,要求陶芳德收购,陶芳德提出收购可以,但只能按每百斤190元的价格,待油菜籽榨油出售后才能付款,汤宏伟表示同意。不想汤宏伟的油菜籽榨油后,其即催讨货款,陶芳德便在三个月内将货款188380元支付完毕。此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油榨坊于同年停业。2019年,汤宏伟患病后多次找陶芳德,要求出具欠条,陶芳德表示已不欠货款,但又害怕汤宏伟在其家中出事,非自愿出具了一张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8月20日,陶芳德在其经营的油榨坊累计收购汤宏伟运送来的菜籽共98641斤,合计货款292380元。期间,陶芳德支付部分货款188380元,尚欠104000元。此后历年,汤宏伟多次讨要,陶芳德均借口无钱未能给付。2019年2月1日,汤宏伟再次到陶芳德家中讨款,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陶芳德一直未付欠货款。 另查明,汤晓俊、程九枝与汤宏伟系父子、夫妻关系;汤宏伟于2020年11月14日病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汤晓俊和程九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芳德收购汤宏伟运送的油菜籽,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汤晓俊、程九枝持陶芳德出具给汤宏伟的欠条,向其讨要欠款时,陶芳德理应予以给付。故汤晓俊、程九枝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陶芳德以油茶籽质量不好和双方约定油菜籽按每百斤190元计算货款以及出具欠条非其自愿的理由抗辩,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汤宏伟已病逝,汤晓俊、程九枝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陶芳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晓俊、程九枝所欠货款1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陶芳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宝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雪怡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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