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泽斌,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升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沈穗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俊诉被告黄升东、沈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穗航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审判长曾新云、审判员罗甫仁及人民陪审员潘汉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升东、沈穗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9月21日,被告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62×××97转入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黄升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8年11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4计算。出借人因诉讼、催讨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罗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黄升东,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均无法联系到被告。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升东、沈穗航向原告罗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933.33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为3933.33元);2、判令被告黄升东、沈穗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升东、沈穗航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各50000元向被告黄升东的账户(账号:62×××97)共转入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由被告黄升东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黄升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8年11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4计算。出借人因诉讼、催讨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升东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及原告因诉讼、催讨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催收费、公告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已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62×××97转入10万元,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证据3、4证明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聘请律师起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5、黄升东、沈穗航的结婚审查登记表,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借款期限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所以沈穗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借款是黄升东、沈穗航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故沈穗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升东、沈穗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升东向原告罗俊借款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并签订《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因诉讼、催讨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师律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该费用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穗航是否应对被告黄升东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升东向其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升东、沈穗航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债务,因该笔债务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其依法应对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或共同经营所欠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认可该债务是由于个人资金紧张所欠的债务,故对其主张由被告沈穗航连带清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升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罗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黄升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罗俊支付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3933.33元。
三、被告黄升东应向原告罗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黄升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罗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黄升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