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恩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传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杨小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牛恩超与被告彭传磊、杨小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恩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传磊、杨小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恩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5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在我处购买水果,截至2019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15477元货款,被告彭传磊亲笔书写欠据一张,后又于2019年8月5日欠原告579元货款,合计欠款16056元货款,2021年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偿还货款,被告认可欠款但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彭传磊、杨小菊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牛恩超称2019年5月19日被告彭传磊欠原告货款15477元并书写欠条一份,2019年8月5日被告彭传磊欠原告货款579元,出示了销货清单一份。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7张,原告妻子王洋洋与被告彭传磊的通话录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杨小菊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恩超货款16056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16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均由被告彭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