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现住吕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离石区吕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山西雪恩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文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2,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3。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山西雪恩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恩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被告雪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和利息7575782元(2014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31日,月利率15%结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包括违约金按月利率24%结至偿还完毕),总计9565785元;2.案件代理费30万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2到原告住处要求借款,双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6个月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15‰、违约金日万分之十五,按月结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付给了被告借款。之后,因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而几经转贷至2014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利息7575785元、本金199万元,合计9565785元。至2017年7月13日,原告派人送达催收借款告知书时仍分文未给。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诉于贵院,望所判如请。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至2020年8月18日止7575785元变更为308.5万元(月利率15‰),总计1308.5万元;2.案件代理费30万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变更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2到原告住处要求借款,双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6个月至2012年9月20日,月利率15‰、违约金日万分之十五,按月结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付给了被告借款。之后,因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而几经转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至2018年6月5日止只支付利息1221万元,本金分文未付。至2020年8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08.5万元,合计1308.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雪恩公司辩称,借款1000万是事实,但截至2017年12月13日,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72.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书面约定被告只要在2018年3月13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此笔借款连本带息就算全部结清。2018年1月24日,和原告再次进行协商,原告口头同意将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万元降到800万元。被告在2018年1月24日偿还本金300万,同年3月19日偿还本金300万,同年6月4日偿还本金200万元。由于其他原因,最后偿还的500万元超出了《还款协议》约定的日期,但超出期限并不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在2017年12月13日之后支付的801万元应抵充利息还是本金。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了贷款本息收取凭条两张,载明被告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3月19日偿还原告的600万元为本金;被告当庭陈述2018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时,由于未见到原告,故原告未出具收取凭条;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账,载明2018年1月24日,赎当金额300万元,赎当后本金700万元;2018年3月19日,赎当金额300万元,赎当后本金400万元;2018年6月4日,赎当金额200万元,赎当后本金200万元;2019年6月1日,赎当金额1万元,赎当后本金199万元。另外,原告在2020年8月11日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欠本金199万元。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构成了自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可以推翻自认的证据,故,综合原告提供贷款明细账和被告的提供的贷款本息收取凭条,本院认定2017年12月13日之后被告偿还原告的801万元为借款本金。 2.关于截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已付的利息及尚欠利息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电脑制作的还款一览表拟证明2017年12月13日前已经偿还利息420万元;被告提供了原被告2017年12月13日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该协议书明确载明2017年12月13日之前偿还利息472.5万元,尚欠利息612.5万元。虽然由于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按时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还款协议书》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力更大。故,本院对截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472.5万元,尚欠利息612.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月利率15‰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五。次日,原告将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被告。由于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最后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务,确定已经偿还利息472.5万元,尚欠利息612.5万元,本金分文未付。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只要在2018年3月13日之前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全部偿还,此笔借款就算全部结清,若不能按时全部履行约定的偿还义务,则《还款协议书》作废。被告在2018年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期限内予以偿还,故该协议书并未生效。随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6月4日、2019年6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200万元、1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再未支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雪恩公司向原告张×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变更后的起诉状中并未主张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之间的超过借款利息的违约金,应视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8年8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按24%计算违约金予以认可。综上,按照本院认定的2012年3月21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7年12月13日前已偿还利息472.5万元、尚欠利息612.5万元,2018年1月24日偿还300万本金,同年3月19日偿还300万本金,同年6月4日偿还200万元本金,2019年6月1日偿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20年8月1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748.178万元,并偿还原告以本金19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30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雪恩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99万元及截止2020年8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748.178万元; 二、被告山西雪恩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以1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60元,减半收取计40430元,由被告山西雪恩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建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欣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