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联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5号楼8层906。

法定代表人:张雅玲。

被告: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2号(北区)46幢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陶玲。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卓与被告北京联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业公司、聚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文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培训协议,被告一返还原告支付的培训款项剩余部分46292元及利息(以462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被告一以被告二聚能教育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培训协议或口头约定,约定原告子女在聚能教育马甸校区进行课外辅导培训,原告支付培训费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一支付全部培训费,但从2020年7月19日起,被告一就停止向原告提供任何培训,截止上述日期被告一共计提供了3708元的培训。2020年7月19日被告一通知原告该聚能教育马甸校区停止营业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培训费用返还事宜,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退款。原告认为,被告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税务注销的形式恶意规避合同责任,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被告一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告一一直以被告二聚能教育的名义招生和收费,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协议亦是基于对被告二的信任所为,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构成代理关系,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联业公司辩称,认可对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联业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退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聚能公司向联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联业公司认证微信公众号“聚能教育马甸校区”及使用“聚能教育”商标,同时授权联业公司负责该账号涉及本企业相关业务的内容维护及运营管理,授权期限自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

2020年5月24日,刘文卓向联业公司交款50000元,联业公司为刘文卓的子女陈铂中提供课外辅导培训。联业公司出具了名为《聚能教育收据》的财务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联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20年7月22日,联业公司通知刘文卓不能提供上课服务,校区关闭并开始清算登记。

另查,刘文卓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20年7月22日起,联业公司不能提供课外辅导服务,刘文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刘文卓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业公司停止经营后继续占用剩余培训费势必会给刘文卓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刘文卓要求联业公司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予以支持。

另外,收据上虽然有显示“聚能教育”,聚能公司亦向联业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但该收据和《授权书》只能证明联业公司系聚能公司加盟校,但双方仍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文卓与聚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刘文卓要求聚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联业公司、聚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文卓与被告北京联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培训协议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联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文卓培训费462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62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联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文卓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文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联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文卓已预交,被告北京联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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