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永乐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红,系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胡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组居民,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伍全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组居民,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董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X组居民,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张碾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X组居民,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伍娇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组居民,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路XX号XX居民,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范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区X组居民,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X。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胡艳玲、伍全保、董永红、张碾红、伍娇惠、李飞、范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红、被告胡艳玲、伍全保、董永红、张碾红、伍娇惠、范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艳玲、伍全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董永红、张碾红对被告胡艳玲、伍全保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伍娇惠、李飞对被告胡艳玲、伍全保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范辉对被告胡艳玲、伍全保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被告胡艳玲与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签订贷款合同,被告胡艳玲向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500000元,月利率9.79‰,到期日为2020年5月21日。被告伍全保系被告胡艳玲丈夫,系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当日被告董永红、伍娇惠、范辉分别于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又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碾红系被告董永红妻子、被告李飞系被告伍娇惠丈夫。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胡艳玲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被告胡艳玲、伍全保、董永红、张碾红、伍娇惠、李飞、范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被告伍娇惠、李飞结婚证复印件; 三、被告伍全保与农商行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承诺书,被告张碾红、李飞分别与农商行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胡艳玲填写的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合同编号为XXXXX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的保证合同,被告胡艳玲、董永红、伍娇惠、范辉填写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确认书,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胡艳玲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伍全保辩称:借款属实,由于我身体原因,业务发展不起来,暂时还不起,对款项无异议,想主动清偿,申请利息暂停,分批次偿还借款。 被告董永红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想办法解决,肯定偿还。 被告张碾红辩称:借款属实,肯定偿还。 被告伍娇惠辩称:借款属实,肯定偿还。 被告范辉辩称:属实,肯定偿还。 被告李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胡艳玲与原告农商行城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9.79‰,2020年5月21日到期。借款当日,被告董永红、伍娇惠、范辉分别与农商行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胡艳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城关支行分别与被告胡艳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董永红、伍娇惠、范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交付了出借款项,借款人理应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伍全保与胡艳玲系夫妻,借款时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归还。被告董永红、伍娇惠、范辉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飞、张碾红非合同主体,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让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艳玲、伍全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79‰,从2020年5月22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伍娇惠、董永红、范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碾红、李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实际预交),由被告胡艳玲、伍全保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自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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