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卢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星,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滕荣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审第三人:滕荣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鹿城区。
原审第三人:林建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卢青、原审第三人滕荣献、滕荣南、林建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5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浙0324民初582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被告郑卢青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及持有的债权凭证实际上属于被告郑卢青和第三人滕荣献、滕荣南、林建胜组成的合伙体所有”,明显错误。1.上诉人虽已停止经营,但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应收账款的权属主体也没有发生变化,涉案的已收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凭证仍属于上诉人所有。2020年4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仅仅是将公司剩余租金、押金、车辆、办公设备、生产设备等有形资产单独剥离出来作价6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林建胜个人所有,并非将其各自享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林建胜。因此,此次协议转让并不会对上诉人发生任何影响,既不改变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股东结构,也不改上诉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明显是曲解了《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通过协议将应收账款单独剥离出来作为四人共有,而将上诉人整体转让给第三人林建胜。从而认为在上述转让行为发生后,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只与林建胜有关。显然这样的认识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恰恰相反,涉案相关证据均证明,上诉人除了将小部分财产转让给林建胜外,其余债权债务关系丝毫未变。2.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通过公司清算程序,实现对上诉人剩余权益的分配,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收取的货款及持有的债权凭证”属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是对上诉人独立财产权的剥夺,既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更损害了上诉人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协议同意成立有限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就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从而保障上诉人独立的法人人格地位。即便是停止经营后,也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清偿公司债务和清偿欠税欠费后再对股东剩余权益按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从而保障债权人和国家税收的利益。一审法院径行将上诉人财产认定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所有,无视上诉人的独立财产权和上诉人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显然与法无据。3.属于上诉人的财产,未经清算程序,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形式占为己有。被上诉人以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将已收回的公司应收账款和债权凭证据为己有,经上诉人催告未归还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正如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1日,林建胜注销了永嘉县瓯北街道广发塑料泡沫厂,并于同月15日成立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四合伙人未进行结算,合伙体的财产直接转入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一致选择以“林建胜”为显名股东成立一人公司对外经营,其他三人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经营。既然四人同意直接将财产转入上诉人,上诉人为有限公司,依法有独立财产权。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因保管而持有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债权人明确为上诉人。因此,涉案款项和债权凭证无疑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擅自占为己有。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本案诉争的财产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认定错误。1.案涉的债权凭证上所记载的债权人均为上诉人,后续若需向债务人诉讼催收,也均要由上诉人去行使相应的权利,行使相应的诉权。若如一审法院所说,债权凭证等属于合伙体所有,那么,在发生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四合伙人将无权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限公债务人偿还债务,法院将会以四合伙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这将与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定相互矛盾。2.诉争的货款及债权凭证均要由上诉人出具相应的发票,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若如一审裁定所说,合伙体越过上诉人直接将货款及债权凭证私自分配,上诉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将无财产缴纳税款。涉案的已收账款和应收账款凭证是上诉人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基础。三、一审法院裁定势必造成上诉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对四人合伙事宜并无异议,也从未否认被上诉人是公司成立的合伙人之一,被上诉人本质上应当类似于上诉人的隐名股东。但无论是幕后投资人、合伙人还是隐名股东,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合伙人、投资人的财产均是相互独立的。上诉人作为合伙体共同决定的经营机构,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能单独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有自身的债权债务,需要依法缴纳相关税费。而一审法院却混淆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合伙体财产的概念,将上诉人的财产直接归为合伙体的财产,这势必会造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更严重甚至直接造成上诉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若今后发生上诉人的债权人追索债务,一审法院的裁定势必会直接损害到上诉人股东以及各合伙人的个人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卢青返还原告已收应收账款4519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卢青向原告移交剩余1649777元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欠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于2018年5月15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由林建胜出资100%,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担任公司监事兼财务负责人。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已于2020年4月停止经营,应收账款催收事宜由被告经办。公司财务资料显示,截至4月末,原告尚有应收账款2101745.00元。据公司不完全统计,截至7月末被告已收应收账款合计451968.00元。该部分应收账款均系付款人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名下个人账户。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向公司移交该部分已收取的款项和未收应收款的债权凭证,但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永嘉县瓯北街道广发塑料泡沫厂系于2017年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建胜。2017年10月1日,被告郑卢青与林建胜、滕荣献、滕荣南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永嘉县瓯北街道广发塑料泡沫厂,占股比例为林建胜占40%,郑卢青占30%,滕荣献占20%,滕荣南占10%;该厂从事加工生产,以投资比例分红或承担亏损。协议签订前后,四人合伙体以永嘉县瓯北街道广发塑料泡沫厂名义对外经营。2018年5月11日,林建胜注销了永嘉县瓯北街道广发塑料泡沫厂,并于同月15日成立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四合伙人未进行结算,合伙体的财产直接转入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林建胜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四合伙人对外以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被告郑卢青负责财务工作。2020年4月,四合伙人一致决定停止经营,并将合伙体除应收账款外的其余财产作价60万元转让给林建胜一人所有。现原告以被告郑卢青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及持有的债权凭证系公司所有,拒不交出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公司交出货款和债权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卢青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及持有的债权凭证实际上属于被告郑卢青和第三人滕荣献、滕荣南、林建胜组成的合伙体所有。现合伙体已停止经营,合伙体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应由四合伙人结算后进行分配和承担。原告并非本案四人合伙体的合伙人,与涉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1、借条,证明出资以及用途都是用于一个合伙体广发泡沫厂的需要;2、销货单,证明上诉人的主体实际是开发票用的,实际上一直是合伙体在经营。对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关于材料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关于材料2,销售单确实是广发泡沫厂的抬头,而实际上形成的应收账款的债权的所有权就是上诉人,因为泡沫厂在2018年的时候主体已经进行了注销,所有的财产已经转入到公司,这个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要待证的应收账款及债权凭证不归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证所确认的事实表明,虽然四合伙人一致决定停止经营,并将合伙体除应收账款外的其余财产作价转让给其中股东一人所有,但四合伙人对外又是以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并发生各种业务往来,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虽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在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及享有的债权凭证,依法应属于永嘉广发塑料泡沫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不再信任为理由擅自占有公司财产,是对公司的独立财产权的侵害,上诉人依法对郑卢青主张其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及持有的债权凭证的所有权,以排除他人对公司利益的损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以公司名义起诉,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定郑卢青向客户收取的货款及持有的债权凭证实际上属于郑卢青和滕荣献、滕荣南、林建胜组成的合伙体所有,现合伙体已停止经营,合伙体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应由四合伙人结算后进行分配和承担,上诉人并非本案四人合伙体的合伙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58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