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二圣头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范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泽州县犁川镇天水岭新建巷*号,现住山西省泽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凤台小区38号楼*单元*室,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于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煜公司)诉被告马某、闫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晋05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晋05民终4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申请追加闫某2为被告,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朱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闫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闫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煜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所欠×××、×××、×××、×××及×××车款本金301345.28元并按照月利率0.9%支付相应利息及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闫某1、闫某2对被告马某应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马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被告闫某1、闫某2作为合同担保方。三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马某在原告处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5辆,车款总价521057元;2.签署协议时,被告马某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车价款的19%作为首付,计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欠款421057元按月还本付息,合同分期36个月,月利率为0.9%;3.还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应按逾期应付款每日3%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需承担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马某交付了车辆。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马某累计向原告偿还本金119711.72元,利息113924.28元,共计还款233636元。截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马某尚欠车款本金301345.28元,欠利息137776.9元,欠违约金180772.89元,共欠款619895.0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车辆,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闫某1辩称,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车辆销售方,交付车辆是其应向马某履行的主要义务,所以,其应当提供已向马某交付车辆,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证据。第二,闫某1是马某的保证人,不是闫某2的保证人,如查明闫某2是实际购车人,或者马某将主债务转移给闫某2甚至其他第三方,闫某1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根据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拖欠车款累计达2万元或累计达2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9月-2017年9月期间,债务人存在长期拖欠款项问题,早已满足上述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的条件,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怠于行使权力、未及时追回车辆,存在巨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原告所诉欠款本息金额计算有误。第五,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闫某2辩称,2015年这五台车就转让给赵利江经营了,我带赵利江去兰煜公司还过一次款,对接以后款项就是赵利江归还,和我就没有关系了。这五台车每个季度都有二保,都需要还款,这些都是兰煜公司和赵利江办的,2017年不还款就应该是收回车辆,现在2021年才来起诉,不合常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3日,原告兰煜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马某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闫某1、闫某2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5辆,车款总价521057元;签署协议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车价款的19%作为首付,计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欠款421057元按月还本付息,合同分期36个月,具体分期付款额见还款计划表;交车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甲方向乙方交付机动车及随车文件,双方签署车辆交接书,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乙方特请丙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四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车款付清后退还,不计利息。乙方拖欠款项(含车款和其他应付税费)累计达二万元或累计达二个月应付车款金额的,甲方有权直接终止本合同,收回汽车及有关证件,并要求乙方结清所有欠款,赔偿损失。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的,应按逾期应付款每日3%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兰煜分期还款及各项费用表》中载明:姓名马某,车号:×××、×××、×××、×××、×××,购车金额521057元,首付款100000元,分期余额421057元,手续费2.5%,利率0.9%,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利息合计68382.955元,手续费合计10526元,保证金合计25000元,总还款金额合计524965.9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闫某2交付了上述五辆解放牌半挂车辆。 2015年12月10日,被告闫某2与案外人赵利江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闫某2所有的五辆解放牌半挂车辆以44万元总价卖给赵利江,具体车牌号为×××、×××、×××、×××(协议中误写为×××)、×××。 原告收取上述车辆还款的具体情况为:2015年7月2日,收取车款本金24000元、利息7472元、手续费3508元、保证金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收取车款本金16672元、利息3574元、手续费1754元、保证金5000元;2016年1月11日,收取车款本金6386元、手续费5264元、保证金10000元;2016年3月21日,收取车款本金12942元、利息5058元;2016年4月22日,收取车款本金14984元、利息5016元;2016年10月25日,收取车款本金13824元、利息6176元;2016年12月7日,收取车款本金21606元、利息2926元;2017年1月24日,收取车款本金14472元、利息5528元;2017年4月19日,收取车款本金24904元、利息5096元;2017年6月23日,收取车款本金30000元。原告累计收取车款本金179790元、利息40846元、手续费10526元、保证金2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对《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中“马某”签名字迹、按印不认可,特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中买受方马某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字迹一、二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一、二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指印一、二为直接捺印形成;检材指印一是马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无法确定检材指印二是否马某捺印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名义上的出卖方为原告,买受方为被告马某,担保方为被告闫某1、闫某2,但被告马某既未收到车辆,又未归还车款,不是实际买受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五辆解放牌半挂车辆实际买受人为被告闫某2,因其已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车辆,并已向原告归还部分车款。被告闫某2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赵利江,并未举证证明经原告同意,其与赵利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其应当继续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闫某2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闫某1的保证责任问题。按照《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闫某1系被告马某买车的保证人,原告既未向被告马某交付车辆,被告马某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车款,主债务不存在,被告闫某1作为保证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闫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期为2017年9月16日,应自2017年9月17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尚未满两年诉讼时效,应当按照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本案2020年3月18日立案时,尚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闫某2的还款责任问题。《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还款费用表中明确月利率0.9%,应还车款本金总额为421057元。对于被告闫某2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分期期间欠付利息,按月为单位,分段计算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以421057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34105.617元;2015年7月2日,归还本金24000元,扣除后以397057元为基数,2015年7月至11月,利息计算为17867.565元;2015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16672元,扣除后以380385元为基数,2015年12月利息计算为3423.465元;2016年1月11日,归还本金6386元,扣除后以373999元为基数,2016年1月至3月,利息计算为10097.973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2942元,扣除后以361057元为基数,2016年4月利息计算为3249.513元;2016年4月22日,归还本金14984元,扣除后以346073元为基数,2016年5月至10月,利息计算为18687.942元;2016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13824元,扣除后以332249元为基数,2016年11月利息计算为2990.241元;2016年12月7日,归还本金21606元,扣除后以310643元为基数,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利息计算为5591.574元;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14472元,扣除后以296171元为基数,2017年2月至4月,利息计算为7996.617元;2017年4月19日,归还本金24904元,扣除后以271267元为基数,2017年5月至6月,利息计算为4882.806元;2017年6月23日,归还本金30000元,扣除后以241267元为基数,2017年7月至9月,利息计算为6514.209元。以上利息合计115407.52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利息40846元后,利息为74561.52元,原告另收取保证金25000元,约定车款付清后退还,保证金折抵利息后,利息为49561.52元。应还车款本金总额421057元,扣除原告收取车款本金179790元后,剩余应还本金为241267元。综上,被告闫某2应还原告车款本金241267元、利息49561.52元,合计290828.52元。《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的标准过高,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本息29082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车款本金241267元、利息49561.52元; 二、被告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应还车款本息290828.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28元,被告闫某2负担5072元。鉴定费11252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晋平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