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尕寺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2,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东庄村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马志鹏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非婚生子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2.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据实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出生育非婚生子马某3。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起初原、被告生活十分拮据,加之被告牌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各种找岔并殴打,甚至因被告在外受气,回家后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没有家庭地位,加之被告对原告长期的不信任,致使被告依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被被告殴打的遍体鳞伤、卧床不起,被告若无其事的样子使原告心灰意冷,但原告念及非婚生子年龄尚小,忍痛与被告生活。2004年开始,原、被告开始靠放牧、承包耕地生活条件才开始有了转机,劳动所得的收入款,原告无权享受支配,包括非婚生子生病求医时,被告都不愿意支付医药费。2016年,被告合伙经营2个餐厅,生活开始大幅度转变,并且购买了一辆价值15万元的宝马轿车,经营餐厅后获得利润款140万元。2019年10月3日,被告将餐厅转社,获得转社费18万元。2020年4月,被告在乌兰县茶卡镇经营少东楼餐厅,被告承诺让原告在餐厅后厨配菜,每月给付原告4000元。2020年8月29日,被告将原告赶出餐厅,原告身无分文,只能靠打工维持生活。2020年12月23日,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对原告进行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向乌兰县派出所报案,民警出警时被告以打错电话为由骗走了民警,并将原告手机强行夺走,后将原告在家中软禁三天不给食物吃、喝,最后通过原告大姐在妇联的帮助下,原告才获救并前往医院救治。同居期间以来,街坊邻居知晓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严重的家庭暴力。现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2辩称,1.本人与原告自2002年7月开始同居,至2020年12月25日结束;2.本人与原告在同居期间各自经济独立,因此无共同财产;3.本人对原告进行过打骂;4.本人愿意抚养马志鹏,抚养费自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至2020年12月25日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为2002年7月10日至2020年12月25日。同居期间内原、被告感情一般。****年**月**日出生育非婚生子马某3。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内共同财产:“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原、被告共同认可价值为55000元)、存款33165.55元、小麦2200斤、油菜籽300斤、债权150000元、债务348400元(马4某300000元、张某18400元、马5某30000元)。三、马马某3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愿意与父亲马某2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欠条4张、转帐记录1张、视频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马某2的银行存款明细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居住、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而产生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由此而引发的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双方共有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在本案中,被告承认其曾经打骂原告,且为了照顾妇女的利益,本院确定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债权的比例为原告65%、被告35%,分割债务的比例为原告35%、被告65%。在庭审中被告马某2表示非婚生子马某3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茶卡镇少东楼餐厅、位于乌兰县东庄村砖混结构房屋**(内含房屋八间)、位于乌兰县东庄村大棚四间,因原告的主张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又因被告辩称2020年5月7日其因经营餐馆向马志杰借款680000元,于2020年11月13日将茶卡镇少东楼餐厅使用经营权作价380000元用于偿还马志杰借款;位于乌兰县东庄村砖混结构房屋**(内含房屋八间)是售卖其母亲离婚时分得的房屋后建造的,不属于共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55000元)、小麦4000斤、油菜籽800斤,被告辩称共有财产:小麦2200斤、油菜籽300斤、“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5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小麦是4000斤、油菜籽是800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共有财产:“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55000元)、小麦2200斤、油菜籽300斤,根据本案中“宝马”牌小型轿车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定“宝马”牌小型轿车、小麦770斤、油菜籽105斤归被告马某2所有,马某2补偿原告车辆款35750元,小麦1430斤、油菜籽195斤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存款,根据被告马某2截至2020年12月25日的银行存款明细,本院确定存款为33165.55元,其中21558元归原告所有,其中11607.55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债权150000元,被告认可债权150000元,故本院认定债权150000元归被告马某2所有,被告补偿原告97500元。被告辩称因为经营茶卡镇少东楼餐厅欠付债务392625元,其中欠付马某4300000元、张某35000元、马某530000元、王老虎肉铺27625元,原告表示其不认可上述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根据马某2银行存款明细,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张永婷支付16600元,马某2表示这笔钱为赠与,本庭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马某2提交4张欠条,但未提交欠付王老虎肉铺27625元证据的原件,综上,本院确定原、被告债务为348400元,其中12194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中22646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马某2辩称1.本人与原告自2002年7月开始同居,至2020年12月25日结束;2.本人与原告在同居期间各自经济独立,因此无共同财产;3.本人对原告进行过打骂;4.本人愿意抚养马志鹏,抚养费自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第1、3、4条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其第2条辩称意见,因其仅有陈述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各自经济独立,根据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马某3由被告马某2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宝马”牌小型轿车、小麦770斤、油菜籽105斤、存款11607.55元归被告马某2所有;被告马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马某157308元人民币(其中车辆款为35750元、存款为21558元),给付原告马某1小麦1430斤、油菜籽195斤;

三、债权150000元归被告马某2所有,被告马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97500元人民币;

四、债务348400元,其中121940元由原告马某1负责偿还、其中226460元由被告马某2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马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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