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豫合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址南阳市车站南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南6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豫合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被告李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7日,原告河南省豫合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席签订“厕所改造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位于宛城区。合同约定每户改造劳务费用300元,此价格不包含材料费及税费。2019年10月份,厕所改造工程完工,原告方共改造厕所242户,现均已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施工劳务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2600元及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厕所改造劳务承包合同书,证实双方有劳务关系,共计242户,每户300元。工程于2019年10月份完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劳务费。 二、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名录表,共计242户。证明改造的户数为242户。 三、证人刘某证人证言一份。 四、证人贾某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时间工程质量未达标,被告多次要求整改未整改。工程编号为050301057,户主名字徐学中的工程,工程质量未达标。原告未能按照《宛城区户厕改造工程标准》及时修复且至今工程搁置,导致工程损失。要求原告对工程未达标的进行整改,约定完工日期,以便进行验收。完工后上报组织验收合格后,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将约定款项汇款到原告账户。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多次通知整改的情况下,原告未整改。 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表系原告提供,应以实际为准。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表为被告发到双方微信群中,被告陈述发的目的是提供给大家看看,让乡政府核对,自己也核对核对,也让原告核对一下。经审查,被告该表述说明该表是被告制作的,让原告核对,现原告认可该表内容,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四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质询,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厕所改造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以每户改造劳务费用300元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庭审中,被告陈述有6户不合格的,其他的都投入了使用。关于具体建造的厕所户数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在双方微信群中发的名录表,同时被告该表是被告发给原告供原告核对的,原告自认其改造了242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厕所改造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条款可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本案中,根据被告发到原被告微信聊天群中供原告核对的名目表可知,被告统计的改造户数大于原告自认的户数,原告自认改造了242户,被告陈述有6户不合格,其他的已经投入使用,即已经投入使用的为236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擅自将236户投入使用,参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现以未经过竣工验收为由进行抗辩不支付劳务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每户改造费用为300元,经核算,该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0800元。因双方均不能陈述被告擅自使用的日期,因此,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3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另外改造的6户劳务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后在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劳务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有改造的厕所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自认6户以外的均投入使用,因此,该6户因无证据证明已经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该部分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豫合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劳务费70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为:以70800为本金数以2021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合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616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合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李席负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彦彬 人民陪审员  田春苗 人民陪审员  宋育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嘉彬 书 记 员  宋照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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