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行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行新天支行行长。身份证号:×××。        

被告:马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马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马某3,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马某4,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        

被告马某1于2016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1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现贷款已逾期,止2021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30397.56元未予偿还。现诉请:1、要求被告马某1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530397.56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230397.56元(利息算至2021年4月10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通过微信提出答辩意见,提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表示会根据还款计划按时还款但又电话辨称担保人的责任无效力。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马某1申请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索要欠款产生的保全、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某1放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某1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也未承担保证还款义务。2020年8月30日,原告被告均送达了催收通知书,通知书2次,明确约定保证人继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诉讼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止2021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30397.56元,共计530397.56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四被告身份、户口本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1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马某1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21年4月6日被告马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0397.56元,合计530397.56元,应予偿还。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后,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在原告和其签订的催收通知书中又有明确的约定可视为新成立的保证合同,故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1、腾玉兰追偿。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21年4月10日利息230397.56元及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上述款项限于2021年12月20日前偿还8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22年12月2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23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利随本清;若被告有一期逾期,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后期全部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马某1追偿。        

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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