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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群辉,男,****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

原告:黄静娇,女,****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长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群辉、黄静娇与被告王长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辉、黄静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空搬出;2、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39455元(从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实际租金要求按月租金3097元计算至被告腾空搬离为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1644元(以月租金3097元为基数,按每日0.8%从2019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1日,共470天,其余违约金要求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太湖街道丽湖名居13幢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止,装修免租期为一个月(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为3097元,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租金,先租后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8%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有权收回此租房。被告承租后第一年租金已支付。第二年(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的租金仅支付了7000元,其余拖欠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2020年10月19日到期),被告一直未搬离,占用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立即腾空搬离并支付腾空搬离前的房屋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长兴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有租赁房屋的事实;3、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租赁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太湖街道丽湖名居13幢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止,装修免租期为一个月(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为3097元,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租金,先租后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8%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有权收回此租房。被告承租后第一年租金已支付。第二年(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的租金仅支付7000元,其余拖欠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2020年10月19日到期),被告一直未搬离,占用使用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腾退房屋,按约将位于太湖街道丽湖名居13幢3号房屋移交原告。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腾退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为39455元。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房占有使用费按3097元/月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结合合同的约定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以30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长兴腾空位于太湖街道丽湖名居13幢3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长兴支付原告王群辉、黄静娇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39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3097元/月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

三、被告王长兴支付原告王群辉、黄静娇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以30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群辉、黄静娇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王长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耀中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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