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光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宜城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

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彭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光富与被告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成,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光富各项损失合计176162.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或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刘杰赔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法律服务代理费1万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刘杰驾驶其名下所有的鄂F××××ד东风日产”牌车在总工会门前路段与沈光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沈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杰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光富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各项损失176162.9元,详见附后《赔偿明细清单》。经查,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刘杰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杰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刘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依据。2017年7月5日9时50分,被告刘杰驾驶私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街市总工会门前路段时,原告推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于下坡时车子失控向下滑动,三轮车前轮撞倒刘杰车左后门下页子板上,三轮车侧翻,刘杰的车辆向前滑动大约两米左右停车,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自己操作不当撞倒刘杰正常行驶的车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严重超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被告刘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杰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述赔偿损失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4、原告所主张营养费应当由医疗机构确定,而不是由鉴定机构确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杰、保险公司均对证据2、5、6持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实沈光富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沈光富非城镇居民,沈光富的伤残程度不能达到十级伤残。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沈光富和刘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保护现场,公安机关无法确认双方的责任程度。因“天喔”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沈光富驾驶该类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据此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沈光富承担次要责任,刘杰承担主要责任;沈光富系鄢城办事处龙头村居民,属于宜城市城区规划范围,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于沈光富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本院确认沈光富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5日9时50分许,刘杰驾驶鄂F××××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宜城市××街总工会门前路段与沈光富驾驶的“天喔”牌电动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沈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沈光富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开支住院费30275.69元。2019年5月8日和2020年1月10日,沈光富的伤情经法医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刘杰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沈光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天喔”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21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本院审理后,确认由鄂F×××××机动车一方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沈光富对其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鄂F×××××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沈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鄂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鄂F×××××机动车一方赔偿7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30275.69元和后续治疗12000元,2、误工费25487元(34455元/年×270天),3、护理费19182元(38897元/年×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5、伤残补助金17227.50元(34455元/年×5年×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和评估费2680元,9、车损2105元。其他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沈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26857.19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光富共计77396.50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7227.50元,误工费25487元,护理费191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77396.50元。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322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车损105元,合计46780.69元,由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32746.48元。鉴定和评估费2680元,由被告刘杰赔偿1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光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失共计126857.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10142.98元,被告刘杰赔偿1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沈光富负担177元,被告刘杰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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