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陈翠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金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金川院村。
法定代表人:孟祥永,代理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华、陈翠芹与被告徐金儒、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川院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芹及其与原告刘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徐金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第三人金川院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华、陈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向原告交还耕地。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发包给二原告申恒钢铁东侧的耕地2.15亩,2014年原告的该2.15亩耕地流转给了被告,被告在流转了该处耕地后,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土地交给案外人徐金波使用,且没有用于农业生产,改变了土地用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的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承包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土地流转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向原告交还耕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5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徐金儒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被告徐金儒没有与原告签订原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没有流转二原告的土地。二原告起诉徐金儒没有依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金川院村委会述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徐金波,不是徐金儒。原告与徐金波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流转合同是否变更土地性质和用途,村委会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夫妇及被告徐金儒均是唐山市丰润区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二原告承包了该村“年家坟南头”地块2.15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1日,二原告将上述土地流转给案外人徐金波,双方签订了《唐山市丰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二原告收取徐金波交付的流转费用161250元。被告徐金儒是徐金波的胞弟,从事建筑工作。徐金波出资委托徐金儒为其在上述流转土地建起了工厂。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徐金儒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内容为:“今有刘春华租用徐金儒土地(2.5亩),每年每亩租金100元,租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用期间不得买卖和转让,到期日后如果村居委会分包土地不分给刘春华时,徐金儒的土地归徐金儒所有,刘春华的土地归刘春华所有,在此租赁期间如有问题双方协商解决。”2019年6月20日,二原告找到王来彩,由王来彩在上述协议下方手写内容:“徐金如与刘春华土地流转至2028年,如果到2028年国家分地有刘春华土地,此协议无效,如果没有刘春华土地,把徐金如土地写给刘春华。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来彩2019年6月20日”。徐金儒在上述内容下签字。徐金波认可其与二原告存在2.15亩土地流转合同的事实,亦表示该土地流转与徐金儒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徐金儒签订了2.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以被告徐金儒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为由,要求解除该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徐金儒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土地流转合同,而原告提交的2.15亩土地流转合同是其与案外人徐金波所签,徐金波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证明其与被告徐金儒签订了2.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春华、陈翠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春华、陈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