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松姿,女,****年**月**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地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明,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身份证地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红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西灌阳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龙,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松姿、梁东明因与被上诉人范红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413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莫松姿、梁东明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评判梁东明作为公民的被告管辖地问题。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范红胜与莫松姿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置换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4点约定:如甲方(莫松姿)在归还乙方(范红胜)本金期间,出现经营不良,此部分借款转为甲方个人借款,由甲方个人承担。即公司股权置换合作协议实质上是附条件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该协议中第六条第3点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广西河池宜州区好宝贝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池市宜州区(原城建大队二楼)二楼办公室。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司股权置换合作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提供证据4“借条”,即2020年6月1日莫松姿出具给范红胜的借条,该借条实际上是范红胜与莫松姿对签订“公司股权置换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点的进一步补充,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即公司股权置换合作协议和借条均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3、案涉借条是莫松姿签字后代替梁东明签字,梁东明本人未签字,梁东明并没有共同借款。被上诉人将梁东明列为本案被告,是属于将公民列为被告,被告梁东明的经常居住地为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龙溪路中段中源·魅力新都小区2栋1单元3002号。根据法律规定,将公民列为被告的应当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松姿在之后又重新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改变”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遗漏评判梁东明作为公民的被告管辖地问题。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评判梁东明作为公民的被告管辖地问题,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红胜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公司股权置换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但上诉人莫松姿与被上诉人范红胜在此之后又重新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发生改变,故不能再以《公司股权置换合作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确认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范红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应确定范红胜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范红胜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蓝丽霜 审判员 孙书文 审判员 韦燕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