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世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顺,营口市西市区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老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世海与被告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0(伍拾肆万)元,给付利息216000.00(贰拾壹万陆仟,2017年1月--2020年12月)元,合计756000.00(柒拾伍万陆仟)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09年7月6日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月29日,累计6次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都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但并未偿还本金,只给付2016年以前的借款利息,2017年以后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2017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并未偿还的事实。至2020年底,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40000.00元,利息216000.00,合计756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于凡辩称:2009年7月6日6万元的条,时间长了,原告怕过期,找我补的2016年1月9日6万元的条,这两个条是同一笔6万元的钱。总条上的字不是我写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只是承认利息降到月息1分,欠款的总数不是54万元。我承认欠原告本金共48万元。签总条当时,原告没有把之前的条都拿来对账,原告跟我说他拢了一下本金54万元,我就签了字。利息给到201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9年我还给原告打了利息1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从2009年7月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六次,原告均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只给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份,约定“2017年10月18日于凡借人民币54万元,此据为证,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本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7月6日借款6万元与2016年1月9日借款6万元均认可为同一笔借款,应从本金54万元中予以扣除,且经原被告当庭对账,双方均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之前的利息偿还到2019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偿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借款数额应以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账数额为准,即借款本金为48万元,利息以2019年4月29日的时间截点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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