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环通石油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淑香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给付利息4,500.00元,本息合计154,500.00元;2.由王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麻增彬因资金紧张,需要偿还贷款,向我借款150,000.00元,被告王鹏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王鹏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
王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王淑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淑香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加之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故对王淑香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王淑香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麻增彬于2020年6月8日向王淑香借款150,000.00元,王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据,麻增彬为借款人,王淑香为出借人,王鹏为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期为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9日,利息为4,500.00元。还约定,到期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利息等款项,由担保人承担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
一、关于本案保证方式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为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利息等款项,由担保人承担义务。应当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二、关于王鹏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应承担的数额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中,王淑香有权要求王鹏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所得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予调整。王鹏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为150,000.00×2%÷30日×21日(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9日)=2,100.00元。王鹏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总额为150,000.00元+2,100.00元=152,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鹏给付王淑香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100.00元,本息合计15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