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中华,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鼎城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1年1月21日被常德市某某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卫华,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范玉磊,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城,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鼎城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1年1月21日被常德市某某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经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玉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鼎城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1年4月23日被常德市某某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中华、刘城、彭玉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湘07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孙中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刘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彭玉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中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中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孙中华撤回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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