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雪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运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超(刘运堂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1号楼5层501内509-512室。

负责人:郑素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雪芝与被告刘运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雪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刘运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超,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雪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李雪芝医药费51 3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 7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7

本院查明

600元、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17元、复印费19.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5 183.1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12月31日6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其他道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壁路与长城路道交叉口,刘运堂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行驶,李雪芝骑车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雪芝受伤。事故后李雪芝被送往解放军第263医院救治,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12月31日住院。2020年7月7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雪芝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被鉴定人李雪芝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确认,刘运堂为全部责任,李雪芝无责任。经查刘运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雪芝认为,刘运堂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刘运堂辩称,其事发时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刘运堂为李雪芝垫付过25 429元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票据由其持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刘运堂陈述的投保情况,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李雪芝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刘运堂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李雪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数额均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给付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6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壁路与长城路交叉口,刘运堂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行驶,适有李雪芝骑车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雪芝受伤。经勘验、调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堂全责,李雪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雪芝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李雪芝的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3天后换药,术后14天拆线,全休4周,4周后复查,继续下地活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为确认该次事故导致的伤势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所需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李雪芝就此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李雪芝申请之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7日出具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雪芝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2.李雪芝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刘运堂及保险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

另查,刘运堂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刘运堂为李雪芝垫付医疗费19 769元、护理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护理用品费60元、(李雪芝)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共计25 429元,其中医疗费中的 19

000元、护理费中的2400元均包含于李雪芝主张金额中,未予扣除,其他垫付费用的票据均由刘运堂持有,相关费用李雪芝未予主张。

庭审中,李雪芝主张其事发前系装修工人,挂靠于建筑劳务公司,每月收入一万余元,但其收入都打入其爱人杨如伟的银行卡中,且因其职业的特殊性是不定期结算,故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其真实的收入情况,但其至少自2017年起就在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居住,其母王帮英(****年**月**日出生)生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主要由李雪芝赡养。保险公司认为,李雪芝主张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给付6个月;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

经核算,李雪芝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2 326.77元(根据李雪芝提供的票据核算,减去刘运堂垫付的19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 10

320元(减去刘运堂垫付的2400元)、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30 000元(酌定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154 681.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77.17元,其中,李雪芝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 602元×20年×10%=151

204,李雪芝之母王帮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 726元×5年×10%÷6=3477.17元)、鉴定费4350元(凭票据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复印费19.2元(凭票据核算)、交通费1500元(按照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到医院的距离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4 297.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运堂驾驶机动车与李雪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雪芝受伤,刘运堂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运堂应对李雪芝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运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雪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刘运堂承担。

关于李雪芝的损失,其主张的医药费金额经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减去刘运堂垫付的费用后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其主张核减刘运堂垫付的费用后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李雪芝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误工费,李雪芝主张按照每月96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李雪芝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意见酌情予以支持,对李雪芝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雪芝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照李雪芝就诊次数及到医院的距离酌定,对李雪芝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按照本院认定李雪芝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8

426.7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用10 000元,其余28 426.7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李雪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1 501.17元,该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进行赔付,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其余损失91 501.1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李雪芝的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4369.2元,系间接损失,由刘运堂负担。

关于刘运堂垫付的费用,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保险公司予以同意。经审查,相关费用并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为方便当事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侵权人垫付费用以积极抢救伤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雪芝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元;

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雪芝各项损失共计119 927.94元;

三、刘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雪芝复印费、鉴定费损失共计4369.2元;

四、驳回李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刘运堂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25 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李雪芝负担494元(已交纳),由刘运堂负担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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