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新芳,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向伟,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于新芳与被告范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计为46546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并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52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0000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于新芳双湖美景工地恒发水泥款520000元(伍拾贰万元整),欠款人:范向伟”。之后,被告清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87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新芳货款本金87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至欠付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