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泽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振三街阳光一巷1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陈洪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城县。
原审被告:王增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城县。
原审被告:王志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泽宇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磊、原审被告王增山、原审被告王志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22民初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河北泽宇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请求裁定本案依法移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遗漏一项重要事实,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写明“被上诉人曾于2020年10月6日提起过诉讼,因王增山一直居住在项目地辛集市,其经常居住地也在辛集市,后经贵院依法审查,裁定本案移送至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被申请人不向辛集市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辛集市人民法院将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如其在辛集市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本案早已审理完毕”。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规避管辖之嫌,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该事实的审查,未在裁定书中予以阐述。二、王增山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一直居住在项目地辛集市,这一事实在2020年10月6日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中依法确认,一审法院以王增山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辛集市,因此本案由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被告辩称
赵磊、王增山、王志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赵磊作为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之一的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原审被告王增山经常居住地为辛集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至起诉时王增山已在辛集市年以上,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泽宇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