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顺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被告:郭彦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康顺广与被告郭彦超、郭向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顺广、被告郭彦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郭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顺广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6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10月,二被告承包青岛启迪科技城1、2期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在其工程中干活,应所得报酬为20650元,二被告当时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欠下这笔劳动报酬,并书写证明条1张。几个月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被告郭向飞却告知此款已被郭彦超领走,让我找郭彦超要,后原告联系郭彦超,郭彦超说发放后剩的钱已交还给郭向飞,二人互相推脱拒不支付。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向飞辩称,欠款应由被告郭彦超,郭少平或者青岛公司支付,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郭彦超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郭彦超是主体错误,被告郭彦超不是项目承包人,只是受被告郭向飞委托指派的工地带班人,不是工地的老板。老板是被告郭向飞,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工地实际承包人郭向飞负责支付给原告。故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彦超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6月至10月止,原告康顺广跟随由被告郭彦超带班的工人队伍在山东青岛打工。被告郭彦超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康顺广工资20650元,落款为“现场带班人:郭彦超”。被告郭向飞于2019年3月4日出具了证明,载明“启迪协信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余款41万打款郭彦超35.4万、王朋亮5.6万”,被告郭彦超签名、郭少平在场。2019年3月6日,郭少平和被告郭彦超收到青岛宏康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共计354000元(郭少平180000元、郭彦超174000元)。2019年3月10日晚上,被告郭向飞、被告郭彦超与郭少平以及工人对账,被告郭向飞制作了工资发放明细,被告郭彦超、郭向飞及在场人员均在明细上签字确认。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载明原告康顺广系未发放工资人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2份、被告郭彦超提供的(2019)豫0527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启迪协信1、2期工资发放明细,被告郭向飞提供的证明、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顺广跟随被告郭彦超带班的工人队伍在青岛启迪协信公司进行劳务,被告郭彦超自认是带班的并向原告出具记工及工资证明。被告郭向飞经案外人郭少平在场与被告郭彦超及工人对账、制作工资发放明细,并共同为工人工资向青岛启迪协信公司追讨劳务报酬。庭审中,二被告相互指责应由对方负责或由公司支付报酬,但二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称事项加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原告康顺广受二被告共同雇佣从事劳务工程,二被告应继续履行下欠原告康顺广工资20650元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向飞、郭彦超共同给付原告康顺广工资款人民币2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郭向飞、郭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