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焕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源翔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森工街七委。 法定代表人:高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彩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江源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焕香与被告赵彩龙、吉林源翔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被告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起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滔、王志强、被告赵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焕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2585.93元(其中医疗费613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护理费1055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依法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按鉴定结论赔偿损失。庭审时放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待二次手术发生时另行告诉。第二次开庭后,主张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2264.37元(61328.57元+923元+1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57天=5700元;3.护理费154.39元/日×66日=10189.74元(特级护理2天,1级护理7天,2级护理48天);4.误工费159.96元/日×57天=9117.72元;5.残疾赔偿金14936元/年×12年×10%=17923.20元;6.聘专家费5000元(医院给聘请的,但是未给出具票据);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是117095.0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告在自家附近被被告赵彩龙驾驶的钩机为被告源翔公司施工时致伤,致伤后于当日送往江源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顶挫伤;2.胸12椎体爆裂骨折;3.高血压手术治疗行撑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61328.5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特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8天。出院医嘱佩戴腰围六周,腰背肌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源翔公司雇佣赵彩龙施工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源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源翔公司的诉讼请求。1.源翔公司将场地平整等钩机作业,交由赵彩龙承揽施工,由赵彩龙自备钩机,并自行操作,源翔公司按照工作时间给赵彩龙计算报酬,源翔公司与赵彩龙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源翔公司系定做人,赵彩龙系承揽人,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赵彩龙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源翔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有钩机在事发现场作业时,应当预见,如进入作业区域,可能会对自身造成损害,而原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护理费足月的,应当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应当按天计算,按天计算的应当扣除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吉林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护理费日标准是按照工作日计算的,而不是按照自然天计算的,所以按天计算的应当扣除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5.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赵彩龙辩称,我与源翔公司是雇佣关系,源翔公司雇佣我和钩机干活,因此我没有采取警示标志、围栏的义务。当时现场的人怕老人不好走,现场的工作人员扶着老人,现场的工作人员是不是源翔公司的人我不清楚,但是我们干活得听这个人的指挥,他在现场负责测量,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进入我钩机操作现场,钩机发现老人之后就停下了,然后钩机上的土,由于惯力砸到老人身上,老人就倒了,之后我第一时间给老人送医院了。我所说的老人就是本案的原告。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宋焕香在工地现场工作人员扶着通过源翔公司施工现场过程中,当走到赵彩龙的钩机附近时,正在作业的赵彩龙的司机发现宋焕香后,立即将钩机停下,由于惯力作用钩机斗里的土块砸到宋焕香身上,将宋焕香砸伤。当日宋焕香被送往江源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顶挫伤;2.胸12椎体爆裂骨折;3.高血压,手术治疗行撑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佩戴腰围六周,腰背肌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 宋焕香提出对本次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焕香胸椎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宋焕香、源翔公司、赵彩龙均认可宋焕香致伤的当天,钩机作业地点的工地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围栏。 赵彩龙陈述,原告起诉前,我支付了3923元,包括住院押金2000元,检查费923元,外购接骨药1000元。宋焕香认可,但称1000元接骨药应该视为赵彩龙对其的赠与。 宋焕香陈述,工地的人员将原告扶着过工地的过程中,被钩机上的土砸倒。源翔公司陈述,扶着老人的人员属于我们建设的承包方工作人员,由于怕老人摔倒,想要将老人扶出厂区。源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工地上另有承包方。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源翔公司和赵彩龙是否是雇佣关系。2.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3.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4.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宋焕香向本院举证如下:1.江源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致伤后治疗情况,其中诊断为左额顶挫伤、胸十二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57天,治疗经过是撑开复位、钉棒内部固定;2.医疗费收据3张,分别为住院医疗费61328.57元、入院前检查费CT费923元、体检12.8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264.37元;3.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一级护理7天、特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8天;4.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宋焕香伤残等级为10级;5.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500元;6提交交通费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做鉴定发生交通费400元。庭后原告提交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宋焕香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9天。 源翔公司对宋焕香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2020年8月13日及10月10日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明确记载高血压病,此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住院病历中2020年8月19日CT检查报告单记载的是压缩骨折,而出院诊断书记载是爆裂骨折,相互矛盾。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证明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7天,2级护理48天不认可;对证据4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护理证明,源翔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此案与源翔公司无关,源翔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源翔公司对宋焕香第二次开庭主张赔偿项目意见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有病历、用药详单、门诊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应当保护。护理费、误工费足月的应当按月计算,原告按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聘请专家费因没有正规的票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该保护。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无异议。 赵彩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明确记载高血压病,此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护理证明,赵彩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赵彩龙对宋焕香第二次开庭主张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交通费无异议,对剩下的各项与被告源翔公司意见一致。 针对源翔公司、赵彩龙对宋焕香诊断及病历的异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宋焕香住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争议焦点

源翔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其陈述和举证如下: 赵彩龙钩机工作时间明细表,证明源翔公司是按赵彩龙钩机工作时间计算报酬,源翔公司与赵彩龙之间是承揽关系。源翔公司按照记录时间结算报酬,每小时240元,工作时间明细表上姚金良代表赵彩龙签字,姚金良是赵彩龙雇佣的司机,工地不只是用赵彩龙一家的钩机,还用其他人的钩机干活。 宋焕香质证意见及对源翔公司陈述的反驳意见如下:对源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来源及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来源于该公司自己的记录,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源翔公司与赵彩龙是雇佣关系。根据源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结算方式是小时工资制,而且是按工时进行计量,并非计量工时的工作成果,所以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明显的雇佣合同关系,雇佣的对象是钩机和钩机驾驶人员。 赵彩龙质证意见及对源翔公司的陈述的反驳意见如下: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我与公司是承揽关系,其他无异议。我只是出钩机和司机,活怎么干,干什么活都是由工地进行安排。 赵彩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被告源翔公司及赵彩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源翔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四份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源翔公司出示的赵彩龙钩机工作时间明细表,因原告宋焕香及被告赵彩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源翔公司和赵彩龙是否是雇佣关系的问题。 源翔公司用赵彩龙的钩机和赵彩龙的司机为其工地平整土地,源翔公司主张其与赵彩龙是承揽合同关系,宋焕香与赵彩龙认为源翔公司与赵彩龙是雇佣关系。从源翔公司提交的赵彩龙钩机工作时间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源翔公司在平整土地时不但使用赵彩龙的钩机,还使用其他人的钩机,均按使用时间结算报酬,即每小时240元,源翔公司使用赵彩龙钩机的关系符合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源翔公司主张其与赵彩龙是承揽合同关系,宋焕香与赵彩龙主张源翔公司与赵彩龙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宋焕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到有钩机在事发现场作业时,应当预见进入工地区域可能存在的危险性,虽然有工地的人扶着过工地,但宋焕香无视自己的安全进入工地,对其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部分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系源翔公司在租赁赵彩龙的钩机平整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由于钩机是特种车辆,其在工作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源翔公司在租赁赵彩龙钩机在自己施工的工地平整土地,源翔公司应保证赵彩龙等各位出租的钩机在工地上不受他人干扰进行土地平整工作,但源翔公司没有在工地四周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避免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在宋焕香通过施工现场时没有工作人员进行阻止,而且现场工作人员还扶着宋焕香通过工地,并且在通过现场时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致使宋焕香受到伤害,源翔公司对宋焕香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失。赵彩龙是钩机的出租人,且操作钩机的司机系赵彩龙雇佣,赵彩龙的司机在操作钩机平整土地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导致宋焕香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失。由于源翔公司和赵彩龙的司机各自的过失导致宋焕香损害结果的发生,源翔公司和赵彩龙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7923.2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源翔公司、赵彩龙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3张票据,本院支持住院医疗费61328.57元、入院前检查费CT费923元,计62251.57元,体检12.80元由于该费用发生在出院以后,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受到的伤害有关联,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源翔公司对宋焕香住院病历中CT检查报告单记载的是压缩骨折,而出院诊断书记载是爆裂骨折,认为相互矛盾,赵彩龙对宋焕香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上记载高血压病,认为此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针对源翔公司、赵彩龙对宋焕香诊断及病历的异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宋焕香住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源翔公司、赵彩龙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源翔公司和赵彩龙主张足月的应当按月计算,原告按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和误工费可以按日计算,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宋焕香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59.96元/天×57天=9117.72元、护理费本院支持154.39元/日×65日=10035.35元;因宋焕香本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宋焕香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宋焕香去长春作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聘专家费5000元,因没有正规票据,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为106827.84元(62251.57元+5700元+10035.35元+9117.72元+17923.20元+1500元+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源翔公司每小时支付240元的租赁费用包含租赁赵彩龙钩机的费用及司机的工资款等费用,本案实质是源翔公司在租赁赵彩龙钩机在自己工地上施工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源翔公司、赵彩龙、宋焕香三方的各自过失造成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力承担各自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源翔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50%,赵彩龙的司机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的责任为宜。赵彩龙与其司机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赵彩龙承担,宋焕香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20%的责任。赵彩龙诉前给付的外购接骨药1000元系诉讼请求外的费用应视为对宋焕香的赠予,另外给付的2923元应在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宋焕香庭审时放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待二次手术发生时另行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宋焕香请求源翔公司、源翔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焕香请求源翔公司、赵彩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吉林源翔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宋焕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53413.92元(106827.84元×50%),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55913.92元; 二、赵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宋焕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计29125.35元(106827.84元×30%-292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30625.35元; 三、驳回宋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元,由吉林源翔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9元、赵彩龙负担283元、宋焕香负担439元。宋焕香交纳案件受理费1865元,退还宋焕香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修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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