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乾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镭,乾安县乾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琼与被上诉人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张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镭、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琼上诉请求: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是情人关系,涉案借条是分手时出具,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张影没未向宋琼交付借款标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借款的总金额、借款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张影没有向宋琼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张影未举证证明借款标的已经交付,且在庭审中对于借款的形成时间、交付方式、资金来源均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3.对于张影提供的录音,虽提及9万元欠款,但是双方未进一步谈及借款的形成过程和借款的用途,在录音中张影多次提到“给”“给我零花”,可以证明双方的情人关系。综上所述,恳请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保护宋琼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具借条时,意思表示真实,借条不违法任何法律法规,因此借条合法有效。通过一审录音可以证实宋琼既承认借款也偿还过借款,因此借贷关系属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宋琼偿还张影借款人民币90,000元,宋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前,宋琼多次在张影处借款,后经张影索要,宋琼于2019年8月22日为张影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现此款经张影索要,宋琼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宋琼偿还张影借款人民币90,000元,宋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张影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影与宋琼之间曾存在经济往来,后双方经过结算,宋琼于2019年8月22日为张影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12月30日,宋琼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宋琼偿还了37,000元,剩余欠款尚未偿还,庭审中张影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宋琼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偿还欠款,庭审中张影提交其与宋琼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该通话录音中宋琼对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宋琼对已经偿还了37,000元,剩余53,000元尚未偿还也未表示否认,结合宋琼为张影出具的借据,应当认定张影与宋琼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并已逾期,张影持据索要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宋琼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对宋琼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影欠款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系减半收取562.50元,由宋琼负担,剩余462.50元,退回给张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庭审中张影提交了三份信用卡账单拟证明其本人有出借能力。 宋琼质证称,这个事情我不清楚。 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宋琼的抗辩理由是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是宋琼对其本人出具的借据没有异议,结合一审时张影提交的与宋琼的通话录音中宋琼对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宋琼对已经偿还了37,000元,剩余53,000元尚未偿还也未表示否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张影与宋琼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宋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高寒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梓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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