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石家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坤龙与被告石家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尾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618室的办公室装修工程。装修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装修款,尚欠原告18,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吕坤龙承包被告石家申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618室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通过微信协商装修事宜及工程款问题。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家申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详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账单、工商档案公示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石家申使用微信号×××与吕坤龙协商办公室装修事宜,并数次通过该微信号向吕坤龙转账,转账说明中载明“办公室装修费”。吕坤龙提交的新疆渝锦前程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家申,公司注册地址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618室。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装修款。从原、被告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2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家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家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坤龙支付剩余装修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吕坤龙已预交300元),由被告石家申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吕坤龙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