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武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审被告:伊犁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路2巷**维多利亚花园小区16商住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兵与被上诉人商武萍,原审被告伊犁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和房产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诉讼不仅包括易和房产公司变更登记的问题,还包括要求其协助办理和交付相关印章等物件的给付请求,而其户籍地为乌鲁木齐市**XX路****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商武萍的诉讼请求为易和房产公司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兵变更为商武萍;李兵协助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及交回易和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U盾。故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由易和房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易和房产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路2巷**维多利亚花园小区16商住楼**商铺,属于伊宁市行政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李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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