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芳,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女,****年**月**日出生,北京市聚商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文,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晓芳因与被上诉人谭志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晓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谭志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谭志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谭志文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应当获得期权对价 20万元的期权激励。王晓芳为北京长和产融商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北京聚商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7月 19日谭志文入股北京和悦泰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监事。2018年7月30日谭志文投资入股北京博睿思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负责该公司的实际运营。谭志文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谭志文不应当获得期权对价20万元的期权激励。二、一审法院并没有有效向王晓芳送到开庭传票,就进行了缺席审理,故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谭志文辩称,不同意王晓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谭志文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王晓芳支付期权对价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王晓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谭志文提供的《股权激励协议》、《“谭志文先生股权激励协议”补充协议》、《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所述双方签约情况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谭志文主张聚商圈系长和产融公司经营的企业培训类项目,其2018年2月7日自长和产融公司离职,后从事大健康项目的经营,2019年1月17日即发出律师函告知不再回长和产融公司任职,从未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晓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谭志文与王晓芳订立的股权激励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谭志文已明确表示不再返回长和产融公司任职,则王晓芳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后的合理期限内返环谭志文期权对价20万。故对谭志文请求返还对价20万元及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晓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晓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谭志文返还期权对价款2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谭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谭志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晓芳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北京长和产融商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晓芳为该公司的大股东;证据2、北京聚商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晓芳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3、谭志文的辞职信和员工辞职审批表,用以证明谭志文从2015年2月15日入职北京聚商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董事及公司的联盟中心总经理,2018年2月7日主动离职;证据4、北京和悦泰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2018年7月19日谭志文投资入股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监事,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北京聚商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长和产融商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类似,形成竞争关系;证据5、北京博睿思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2018年7月30日谭志文投资入股成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北京聚商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长和产融商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类似,形成竞争关系;证据6、北京市正阳公证处(2020)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04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谭志文为北京博睿思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实际控制该公司,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证据7、北京市正阳公证处(2020)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04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谭志文实际管理北京和悦泰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谭志文对王晓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谭志文入股新公司均发生在离职以后,证据4、5只能证明新公司与王晓芳的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不能证明二者是竞争关系。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证据6、7都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在一审阶段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举证。且公证书的内容仅能证明谭志文参加新公司的相关活动,不能证明谭志文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竞业禁止是公司的高管在任职期间的法定要求,谭志文已经离职,不构成竞业禁止。证据7中的北京环球凯亚教育科技公司的相关信息与北京和悦泰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睿思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没有关系,因为谭志文没有入股北京环球凯亚教育科技公司。

对于王晓芳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谭志文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7,王晓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未在一审阶段提交上述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即便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谭志文违反了双方所谓“竞业禁止”的约定,进而王晓芳可不向谭志文返还期权对价款20万元,具体理由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补充查明,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王晓芳曾于2020年7月23日在一审法院接收了本案起诉书和证据材料,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后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按照上述地址向王晓芳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由他人于2020年9月13日代收。另外,根据一审承办法官于2020年9月27日所做的工作笔录的记载:本案一审开庭前,发现王晓芳未到庭,一审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多次使用法庭电话拨打其电话,均无人接听。一审庭审的当日下午,一审法院接到王晓芳的电话,其称因工作繁忙,开庭时间正在睡觉,故未来开庭,并称开庭传票不是其本人签收,而是他人转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晓芳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合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通过司法专邮,按照王晓芳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由他人在一审开庭前代收。另外,根据一审承办法官工作笔录的记载,王晓芳称因开庭时间正在睡觉,故未来开庭,且认可其已收到传票,只是辩称开庭传票不是其本人签收,而是他人转交。因此,一审法院向王晓芳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合法,王晓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王晓芳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晓芳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谭志文是否违反了双方所谓的“竞业禁止”的约定,王晓芳是否应向谭志文返还期权对价款20万元

二审中,王晓芳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谭志文违反了双方所谓的“竞业禁止”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上述证据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即便予以采纳,亦不能证明谭志文违反了双方所谓的“竞业禁止”的约定,具体理由为:首先,王晓芳应举证证明谭志文违反了双方所谓的“竞业禁止”的约定,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双方在《股权激励协议》、《“谭志文先生股权激励协议”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

“竞业禁止”的具体涵义、具体范围等,比如谭志文不能入职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何、谭志文不能担任哪些具体职务、谭志文能否投资入股其他公司以及入股比例的限制如何等等。而竞业禁止往往事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等基本权利,一般不应对此予以随意扩大解释;其次,王晓芳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志文入职的新公司与北京聚商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谭志文系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志文违反了双方所谓的“竞业禁止”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晓芳应向谭志文返还期权对价款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晓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晓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晓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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