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永寿县,公民身份号码:610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永寿县,系任永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永寿县,公民身份号码:610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永寿县,系李玉琴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永寿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永寿县,系任永红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永胜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琴、任永红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任永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中的财产是任兴财的个人财产。2、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勤村居住证明、多子申请庄基证明、户口簿、(2011)永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永寿县人民政府永地字(2012)15号土地权属件没有采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玉琴、任永红辩称,(2009)永民初字第0001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83号判决)可以证明涉案财产是任兴财的。新勤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矛盾,不应采信。任兴财与任永胜仅户口登记在一起。任永胜提交的行政判决书是真实的。
李玉琴、任永红一审请求:1、确认任兴财位于新勤村四组交通局北侧第一巷子第一家,院内三间平房及门楼院墙总价值5万元,由任永红继承;2、判令被告对毁坏的财物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琴与任兴财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永红、被告任永胜与任兴财系父子关系。
1982年11月9日,永寿县民政局以永民发(82)第68号文件为任兴财批复在永寿县交通局北侧划拨宅基地一处(405号院)。1993年12月30日,永寿县人民政府以永地字(1993)第58号审批土地件为任兴财批复划拨宅基地一处(404号院),新旧宅基地相邻,该文件载明“旧庄基收归集体还田”。
2002年8月,永寿县政府为任兴财颁发了包含404号院宅基地和405号院宅基地在内的永宅集用(2002)字第10-0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原告诉称
2005年任永胜缴纳相关费用后在永寿县安居工程北侧获批宅基地一处,但任永胜仍居住在404号院内。后任兴财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将任永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永胜在未征得使用权(所有权)人任兴财同意的情况下对404号院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遂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000183号民事判决,限任永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404号院。
2010年11月22日,任永胜以永宅集用(2002)字第10-0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包含其404号院宅基地为由将永寿县政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寿县政府该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且405号院宅基地未收归集体,遂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永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永宅集用(2002)字第10-0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判令永寿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3月16日,永寿县人民政府以永地字(2012)15号土地权属件将任兴财名下永宅集用(2002)字第10-0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吊销。
1999年因西兰公路拓宽,404号院东邻任永军宅基地被征用后剩余的57平方米土地被新勤村四组收回。2008年任兴财申请对该57平方米土地进行土地登记,永寿县政府为任兴财颁发了永宅集用(2008)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7月5日,任永胜以永寿县政府为任兴财颁发永宅集用(2008)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永寿县人民政府、永寿县国土资源局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陕04行初258号行政裁定,驳回任永胜的起诉。后任永胜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行终110号行政裁定驳回任永胜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任永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917号行政裁定,驳回任永胜的再审申请。
2017年8月2日,任兴财、李玉琴在见证人焦振江、李银练的见证下自书遗嘱,遗嘱写明“二、我两口去世后,我夫妻名下的所有庄基地和房屋财产,都归任永红所有。”该遗嘱后在永寿县公证处保管。2018年1月27日,任兴财去世。
2020年4月23日,被告任永胜将404号院内房屋拆毁,截止本案开庭,404号院内尚余一面墙未拆除及地表砖块垃圾未清理。两原告认为自己对案涉财产享有权利,被告无权拆除,故将被告起诉本院。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永民初字第000183号民事判决书,死者任兴财对案涉404号宅基中平房及门楼院墙享有所有权,其有权与其妻原告李玉琴就案涉财产设立遗嘱并指定继承人。在任兴财去世后,作为遗嘱指定继承人,原告任永红对任兴财所有的财产依照遗嘱享有继承权。被告任永胜对案涉财产没有继承权。被告任永胜辩称自己对案涉财产具有所有权,因无证据,不予采纳。其辩称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000183号民事判决书中采信的永宅集用(2008)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为永宅集用(2002)字第10-0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永寿县人民政府予以吊销,故该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因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且与(2017)最高法行申3917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000183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民事判决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案涉遗嘱效力,被告认为遗嘱中所写“待两人去世后……”,而立遗嘱人原告李玉琴尚健在,故遗嘱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遗嘱中写有“待两人去世后……”字样,但不能理解为“两人均去世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本案立遗嘱人任兴财已经去世,故该遗嘱就任兴财的财产部分应开始继承。另外,案涉遗嘱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故应为有效。原告任永红请求就案涉财产全部继承,因原告李玉琴的财产继承尚未开始,故不予支持。原告李玉琴当庭表示将自己的财产给付原告任永红,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李玉琴、任永红请求被告任永胜就已拆毁房屋恢复原状,因被告任永胜对案涉房产没有所有权,其拆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任永红对位于永寿县监军街道新勤村四组404号宅基中原有三间平房及门楼院墙等财产的一半继承取得所有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由被告任永胜就其拆毁的位于永寿县监军街道新勤村四组404号宅基中原有三间平房及门楼院墙财产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任永胜承担。
二审期间,任永胜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质量管理结业证,证明他结婚前和结婚后在405号宅基地上居住,并且盖房时出力出钱;
2、超生罚款收款收据、电费发票,证明1993年之前他在405号宅基地居住,1993年6月之后,他在404号居住直到现在;
3、视频光盘,证明涉案404号宅基地由他居住使用,该房屋是危房;
4、照片,证明404号宅基地确权给了他,四至明确。
李玉琴、任永红对任永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承认任永胜在此居住,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是任永胜的。该房屋是任兴财建造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任永胜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任永胜在404号宅基地上居住,但不能证明任永胜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永胜对404号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1993年,永寿县人民政府为任兴财一户划拨了404号宅基地。任永胜及其妻子、孩子作为该户的成员的确有权使用该宅基地。但2005年经永寿县人民政府批准,新勤村委会为任永胜在永寿县安居工程北侧划拨了一处宅基地。任永胜至此就应从404号院落搬出。由于其拒不搬出,其父任兴财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将任永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永胜在未征得使用权(所有权)人任兴财同意的情况下对404号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判决任永胜在三个月内搬离404号院。由此可见,任兴财(及李玉琴)对404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任永胜对404号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对地上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任兴财和李玉琴订立遗嘱,决定将其财产交由任永红继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任兴财于2018年1月27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任永红在任兴财死后即取得任兴财遗产(404号宅基中原有三间平房及门楼、院墙等财产的一半)的所有权,与李玉琴一起共同享有404号宅基地上原有三间平房及门楼、院墙等财产的所有权。任永胜将其拆毁,构成侵权,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就任永胜上诉提出,(2009)永民初字第000183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永宅集用(2002)字第10-0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吊销,故该判决书不应被采信的问题,一审判决已有详细阐述,二审不再赘述。
就任永胜诉称,404号宅基地是1993年为他和妻子、孩子申请的,由于永第字(1993)第58号审批土地件中注明是给任兴财批复,且要求旧宅基收归集体还田。因此,404号宅基地不可能是为任永胜和妻子、孩子批复。果真如此的话,任兴财等人将无处安身。
就任永胜诉称,404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他出资所建,属于他所有。因任永胜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质量管理结业证仅能证明其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其出资建房。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就任永胜上诉提出,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虽然宅基地使用权单独不得作为遗产继承,但由于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任兴财、李玉琴在遗嘱中将地上房屋指定由任永红继承,任永红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
就任永胜诉称,永寿县安居工程北侧的宅基地是给他儿子划拨的,为此还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因该证明与永第字(2002)第43号审批土地件的内容不符;更何况,任永胜的两个儿子当时还未成年,故不予采信。
就任永胜上诉提到,原审法院未采信他提交的(2011)永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永寿县人民政府永地字(2012)15号土地权属件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上述证据。原审判决虽未明确认定新勤村委会居住证明,但在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任永胜居住在404号院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永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任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