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国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向雷,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国华与被告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款,若未按时还款,便按日利率0.05%计息,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许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两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给付方式、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向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许国华的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对被告向雷向原告许国华借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雷以经营理发店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许国华借款,原告便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14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被告若未按期还款则按日以借款本金0.05%的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债务全部清偿止,同时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还款期限将届满时经原告许国华催收,被告向雷一直未归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所借原告借款14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许国华将要求被告向雷偿还36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违约金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雷向原告许国华借款本金14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未超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故原告许国华要求被告向雷偿还14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3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该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颁布)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国华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向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卫阳 人民陪审员  钟彩锋 人民陪审员  钟堆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田浩然 代理书记员  向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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