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土旦曲扎,男,****年**月**日出生于西藏那曲县,藏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址西藏那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那曲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土旦曲扎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藏24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土旦曲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藏24刑终10号刑事裁定,发回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藏2421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土旦曲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分院指派检察员边巴扎西、眭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土旦曲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8日至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分院阅卷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6月8日、9日,土旦曲扎冒充自己是欧某朋友小某的儿子骗取欧某8000元,该款由桑某交给了土旦曲扎;2016年8月2日,土旦曲扎在阿某家撬开保险柜从中偷了12000元现金;2017年1月2日,土旦曲扎从余某的商铺中撬开保险柜盗取了42.2142斤贝母,经鉴定价值40103.49元。土旦曲扎于2017年1月7日在拉萨西郊客运站内被抓获,属于被动归案。
另,土旦曲扎将盗取的贝母销赃后,用所得赃款购买了两个垃圾桶、一个汤勺、一个铁盆、三个盘子、一个牙刷、两个藏式床垫、两个被子、两个枕头、两个玻璃盘子、一个烟灰缸、六个碗、一个行李箱、一辆飘马牌电动车、两个木制黄色藏式桌子、两个藏式木床、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半袋龙水牌大米、半瓶福临牌清油、一个不锈钢锅铲、六个玻璃杯、十九双木筷子、一个鞋架、一个菜锅、一个玻璃盘、一个白色插座、两个塑料地毯、一个床单。从欧某处骗取的8000元及从阿某家盗窃的12000元全部挥霍,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电话清单、订票信息记录单、谅解书、入所体检表、出入库登记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
针对土旦曲扎提出的事实异议部分,原判分析认定如下:土旦曲扎在侦查阶段做了多次有罪供述,并有讯问视频,且对土旦曲扎提供的刑讯逼供线索,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据证明未对土旦曲扎刑讯逼供,也未发现证据可能存在失实的合理性怀疑,故对土旦曲扎所提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翻供理由不予采信。作案工具的提取时间是2016年8月2日和2017年1月3日,是案发后第一时间提取,鉴定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期间作案工具存放在物证室,入库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及2017年1月3日,出库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提取作案工具和入库时土旦曲扎未被抓获,出库时土旦曲扎羁押在看守所,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可能触碰作案工具。土旦曲扎提出的其触碰作案工具导致留下指纹,但鉴定意见中提取的是生物学物质,而非指纹。综合以上两点,对土旦曲扎庭审后称作案工具上有其指纹系因在刑警队触碰过作案工具才鉴定出指纹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土旦曲扎的犯罪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即土旦曲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土旦曲扎的辩解同查明的事实不符。余某陈述的丢失贝母斤数与查明的贝母斤数不一致,因余某未出示证据证实丢失贝母的具体斤数,根据查明的斤数认定盗窃金额,即丢失42.2142斤贝母,鉴定价值为40103.49元。阿某陈述的丢失现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丢失现金数额不一致,公诉机关及阿某未出示证据证实丢失的现金数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土旦曲扎的供述认定盗窃现金数额,即12000元。另,土旦曲扎称诈骗同伙是次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次某参与了诈骗,只能认定土旦曲扎实施了诈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土旦曲扎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即盗窃42.2142斤贝母,鉴定价值为40103.49元,盗窃现金12000元,盗窃数额共计52103.49元,属于数额巨大,两起盗窃犯罪事实中盗窃12000元现金,犯罪地属于农牧区,盗窃价值40103.49元贝母,犯罪地属于城镇,量刑时以主要犯罪地的数额标准为准。土旦曲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即8000元现金,属于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土旦曲扎的刑事责任。土旦曲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余某对土旦曲扎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对土旦曲扎在盗窃案中酌情从轻处罚;土旦曲扎盗窃阿某家中保险柜的场所属于独立的被害人居住场所,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土旦曲扎将骗取的赃款8000元及盗窃的赃款12000元全部挥霍,至今未退赔,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弥补,对其在诈骗罪、盗窃罪的量刑中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土旦曲扎盗窃贝母的行为中赃物已追回,虽然不是土旦曲扎主动退赔,也未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对此在量刑上不单独考虑,但是根据该盗窃罪的案中其他量刑情节上适当从宽掌握量刑幅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土旦曲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赃物42.2142斤贝母退还给余某(已退还);责令土旦曲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阿某退赔人民币12000元;责令土旦曲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欧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土旦曲扎对用卖贝母的钱购买赃物,即两个垃圾桶、一个汤勺、一个铁盆、三个盘子、一个牙刷、两个藏式床垫、两个被子、两个枕头、两个玻璃盘子、一个烟灰缸、六个碗、一个行李箱、一辆飘马牌电动车、两个木制黄色藏式桌子、两个藏式木床、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半袋龙水牌大米、半瓶福临牌清油、一个不锈钢锅铲、六个玻璃杯、十九双木筷子、一个鞋架、一个菜锅、一个玻璃盘、一个白色插座、两个塑料地毯、一个床单、五个电动车钥匙、两个电动车遥控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刀子、尖嘴钳子、切割机、切割机砂轮、白色插板、两把保险柜钥匙予以没收。
上诉人诉称
土旦曲扎上诉提出,土旦曲扎不认识欧某、余某,商铺也不知道,根本没有盗窃和诈骗,刑警大队做了四次严刑拷问,证据全部是假的。土旦曲扎父母给了四万元钱,刑警大队全扣了。在庭审中提出阿某家盗窃案中作案工具上的指纹是后来自己摸上去的。土旦曲扎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那曲分院的意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土旦曲扎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6年6月8日,土旦曲扎冒充欧某朋友小某的儿子以住院看病需要钱为由向欧某电话借钱,欧某让自己家的保姆桑某将5000元现金在拉萨市冲赛康居委会门口交给了土旦曲扎。第二日土旦曲扎又以同样的方式使欧某让桑某在拉萨市冲赛康居委会门口将3000元现金交给了自己。所得8000元现金全部挥霍,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欧某报案称,2016年6月8日12时,欧某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冒充小某住院借钱,欧某让自家保姆将8000元现金送到北京东路冲赛康居委会门口给了一名藏族男子,后打电话向小某核实没有住院才发现被骗。于当日立案侦查。
2、电话清单证明:欧某的电话号码138XX******与土旦曲扎电话号码139XX******于2016年6月8日12时56分至13时20分、2016年6月9日10时46分至11时10分期间有通话。
3、信息记录单证实,2016年6月8日、9日,土旦曲扎在拉萨。
4、西藏那曲地区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土旦曲扎在该校没有就读和转学的相关信息。
5、西藏高原天然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考勤表、证人次某的证言证明:次某是西藏高原天然水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于2016年1月4日开始上班。与土旦曲扎是同村,次某和其同事拉某于2016年6月28日在布达拉宫广场与土旦曲扎见过面,当时只是简单的聊了几句就走了。2016年6月8日、9日次某在公司上班,没有参与土旦曲扎诈骗欧某的犯罪过程,且次某没有欧某的电话,也没有去过欧某拉萨的家,更不知道欧某家的位置。
6、西藏客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叫罗某的司机。
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卷中的翔某与小某系同一人。
8、证人桑某的证言证明:桑某是欧某家的保姆。2016年6月8日13时许,欧某让桑某到冲赛康居委会门口给小某的儿子送了5000元现金。2016年6月9日10时许,欧某又让桑某到冲赛康居委会门口给小某的儿子送了3000元现金,两次从桑某手中拿钱的都是同一人,且只有一个人。辨认笔录证明:桑某辨认出土旦曲扎。
9、证人其某、陈某的证言,日喀则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花名册证明:其某与土旦曲扎均为日喀则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16年6月1日至10日学校放假,其某没有与土旦曲扎在一起,也不知道土旦曲扎丢手机的事情。
10、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8日12时许,欧某接到139XXXX****来电,对方自称是小某儿子,其妻子病重需住院借了5000元(五十元面值),是欧某让保姆桑某将钱送到冲赛康居委会门口给了那人。第二日11时许又接到139XXXX****来电,以医药费为由借了3000元(百元面值),当时对方称自己的父亲到拉萨就还钱,也是欧某让保姆桑某将钱送到冲赛康居委会门口给了那人。据保姆称两次拿钱的是同一个藏族小伙子。
11、被告人土旦曲扎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8日,土旦曲扎伙同次某以小某儿子的妻子生病住院急需医药费为由骗取了欧某的5000元(五十元面值)现金,每人分了2500元。第二日,土旦曲扎一个人以医药费不足为由骗取欧某3000元(百元面值)现金,所骗款项全部挥霍。8000元现金是欧某的保姆分两次送到冲赛康居委会门口,两次都是用自己手机给欧某打的电话,土旦曲扎手机号码为139XXXX****。两次诈骗欧某时土旦曲扎的穿着一样,戴了一次性口罩、黑色太阳帽,上身穿深蓝色牛仔衣,下身穿黑白相间的牛仔裤,脚上穿白色鞋子。辨认笔录证明:土旦曲扎辨认出送钱的欧某家保姆桑某。
二、盗窃事实
盗窃阿某家中现金12000元,盗窃余某店内价值40103.49元的贝母,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2103.4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2日,土旦曲扎在阿某家撬开保险柜从中盗窃12000元现金,全部挥霍,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阿某报案称,自己家里的保险柜被盗。于8月17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那曲县罗玛镇11村阿某家内,在现场提取了一切割机砂轮碎片、一把刀子、一切割机砂轮、一刀子断片、一插座。
3、物证鉴定书证明:所检案发现场插座插头上提取一份生物学物质,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情况下,均来源于土旦曲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案发现场切割机碎片上提取的一份生物学物质,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土旦曲扎血样的STR分型,不排除案发现场切割机碎片上提取的一份生物学物质包含有土旦曲扎的DNA。
4、作案工具证明:土旦曲扎盗窃那曲县罗马镇11村阿某家时作案工具基本概貌。
5、当雄纳木措检查站刷身份证记录证明:2016年8月2日土旦曲扎前往那曲从当雄县检查站经过。
6、被害人阿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8月2日11时至12时,那曲县罗玛镇11村阿某家保险柜内15000元现金被盗,其中12000元是百元面值,3000元是五十元面值,案发现场保险柜被锯开。后来年前打扫房间时在客厅靠东墙床下发现一个蓝色切割机,切割机不是阿某家所有,后将切割机移交给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取笔录证明:在阿某家提取到一个切割机。指认照片证明:阿某指认案发现场那曲县罗马镇11村自己家的概貌与土旦曲扎指认的案发现场的主要概貌一致;阿某对遗留在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地点的指认情况。
7、被告人土旦曲扎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土旦曲扎在那曲县罗马镇11村阿某家内撬开保险柜,从中盗取12000元现金,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2016年7月26日在拉萨购买的电锯和螺丝刀,因为先前去阿某家时看到阿某家的保险柜,所以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
(二)2017年1月2日,土旦曲扎在余某的商铺中撬开保险柜从中盗取了42.2142斤贝母,经鉴定价值40103.49元。当日土旦曲扎赶至拉萨市将贝母分别卖给了三家店铺,将所得款购买了两个垃圾桶、一个汤勺、一个铁盆、三个盘子、一个牙刷、两个藏式床垫、两个被子、两个枕头、两个玻璃盘子、一个烟灰缸、六个碗、一个行李箱、一辆飘马牌电动车、两个木制黄色藏式桌子、两个藏式木床、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半袋龙水牌大米、半瓶福临牌清油、一个不锈钢锅铲、六个玻璃杯、十九双木筷子、一个鞋架、一个菜锅、一个玻璃盘、一个白色插座、两个塑料地毯、一个床单。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余某报案称,在虫草市场自己店内发生一起盗窃案,价值50000元的贝母被盗。于1月6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那曲地区虫草市场院内,在现场提取了一把刀子、一个红黑相间切割器、一个铁片、保险柜密码按钮表、一黄黑相间的尖嘴手钳子。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29.5142斤贝母经估价为28038.49元,扣押的12.7斤贝母经估价为12065元。
4、物证鉴定书证明:所检案发现场切割机上提取三份生物学物质、案发现场刀子上提取的一份生物学物质、案发现场尖嘴手钳子上提取的一份生物学物质、案发现场保险柜密码器上提取的一份生物学物质,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情况下,均来源于土旦曲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
5、作案工具证明:土旦曲扎盗窃那曲地区虫草市场余某店铺时作案工具基本概貌。
6、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在拉萨市清真寺旁进义虫草行内将土旦曲扎卖给马某3的8.23斤、12.7斤贝母予以扣押并提取,在拉萨市清真寺大门左侧云峰土特产专卖店内将土旦曲扎卖给马某1的8.18斤贝母予以扣押并提取,在拉萨市顺兴虫草市场经营市场内将土旦曲扎卖给马某2的6552.1克贝母予以扣押并提取;在拉萨市拉鲁桥附近土旦曲扎出租房内扣押了两个垃圾桶、一个汤勺、一个铁盆、三个盘子、一个牙刷、两个藏式床垫、两个被子、两个枕头、两个玻璃盘子、一个烟灰缸、六个碗、一个行李箱、一辆飘马牌电动车、两个木制黄色藏式桌子、两个藏式木床、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半袋龙水牌大米、半瓶福临牌清油、一个不锈钢锅铲、六个玻璃杯、十九双木筷子、一个鞋架、一个菜锅、一个玻璃盘、一个白色插座、两个塑料地毯、一个床单、五个电动车钥匙、两个电动车遥控、两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十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壹元面值人民币、一个钱包予以扣押并提取;在那曲县罗马镇11村阿某家提取了一个切割机。
7、监控视频证明:土旦曲扎盗窃余某店铺后以及进入宾馆的情况,同时证明所有过程由土旦曲扎一人完成。
8、证人马某1和马某4的证言证明:马某1与其儿子马某4在自己店里从一个藏族小伙子手里购买了8.2斤贝母,每斤价格830元,共计6800元。辨认笔录证明:马某1和马某4辨认出出售贝母的藏族小伙子是土旦曲扎。指认照片证明:马某1对自己购买的赃物贝母的指认情况。
9、证人买某1和马某3的证言证明:买某1与朋友马某3在清真寺门口从一个藏族小伙子手里购买了8斤贝母,每斤价格830元,共计6640元。辨认笔录证明:买某1辨认出出售贝母的藏族小伙子是土旦曲扎。指认照片证明:马某3对自己购买的赃物贝母的指认情况。
10、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马某2在清真寺旁边虫草市场二楼自己店内231房间从一个藏族小伙子手里购买了13斤贝母,每斤价格700元,共计9150元。辨认笔录证明:马某2辨认出出售贝母的藏族小伙子是土旦曲扎。指认照片证明:马某2对自己购买的赃物贝母的指认情况。
11、证人买某2的证言证明:买某2在清真寺门口从一个藏族小伙子手里看了贝母,当时贝母重量是8斤多,因未谈成价钱,后被老乡买走。辨认笔录证明:买某2辨认出出售贝母的藏族小伙子是土旦曲扎。
12、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余某位于那曲虫草市场院内的店铺卷帘门及店内保险柜被人撬开,放在保险柜中的两袋贝母丢失,有50多斤,价值50000余元。余某的谅解书证明:余某对土旦曲扎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13、土旦曲扎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土旦曲扎在那曲地区虫草市场院内撬开一家店铺的卷帘门,进去后先打开了店里的灯,接着用刀子撬开了保险柜密码键部位,保险柜没能撬开,后从店里的办公桌上找到了保险柜钥匙,然后用钥匙打开了保险柜,从保险柜内盗走两袋贝母,共有24斤,将两袋贝母装在一个大麻袋内,将装有贝母的大麻袋背回了宾馆。天亮后大概8时许离开了宾馆去了拉萨。到拉萨后将所盗贝母在清真寺附近卖给三个回族人,所得赃款24000余元。盗窃时贝母的具体斤数不知道,所得赃款购买了家具及生活用品藏式床、藏式桌子、电动车、煤气罐、煤气灶等,还给白某还债5000元。此次盗窃是土旦曲扎一人实施的,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事先买好的切割器、一把刀子、一个手钳子。辨认笔录证明:土旦曲扎辨认出从自己处购买贝母的马某2、马某1、马某3。指认照片证明:土旦曲扎对案发现场那曲地区虫草市场院内余某店铺、那曲县罗玛镇11村阿某家的指认情况;土旦曲扎对赃物贝母销赃地点拉萨清真寺旁进义虫草行、拉萨市清真寺大门左侧云峰土特产专卖店、拉萨市顺兴虫草市场经营市场内的指认情况;土旦曲扎指认所盗贝母的情况;土旦曲扎对用卖贝母的钱购买赃物,即两个垃圾桶、一个汤勺、一个铁盆、三个盘子、一个牙刷、两个藏式床垫、两个被子、两个枕头、两个玻璃盘子、一个烟灰缸、六个碗、一个行李箱、一辆飘马牌电动车、两个木制黄色藏式桌子、两个藏式木床、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半袋龙水牌大米、半瓶福临牌清油、一个不锈钢锅铲、六个玻璃杯、十九双木筷子、一个鞋架、一个菜锅、一个玻璃盘、一个白色插座、两个塑料地毯、一个床单的指认情况;土旦曲扎对作案后入住地点那曲地区雪域商务宾馆、富中宾馆、拉萨天都宾馆的指认情况及入住地点的基本概貌;土旦曲扎对拉萨租住地的指认情况及租住地的基本概貌;土旦曲扎销赃后购买电动车地点的指认情况。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7日土旦曲扎被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土旦曲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入所体检表、证人多某和达某的证言证明:土旦曲扎入所时体表状况为左手手背有纹身,手腕有压痕,其身上没有伤痕。
4、讯问视频证明:土旦曲扎讯问过程合法。
5、物证出入库登记表证明:作案工具的提取时间是2016年8月3日及2017年1月3日,是案发后第一时间所提取,鉴定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期间作案工具都存放在物证室,作案工具入库时间2016年8月4日及2017年1月3日,出库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贝母已退还给余某。
针对土旦曲扎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刑讯逼供并提供了线索的辩解,经查,一审和二审期间土旦曲扎提供的刑讯逼供线索一致,在一审时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过调查取证,有土旦曲扎的有罪供述讯问视频,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没有刑讯逼供,一审对翻供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也对此休庭进行了核实,有土旦曲扎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表、两名看守所管教的证言,证实没有刑讯逼供情形,故本院对土旦曲扎提出的刑讯逼供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土旦曲扎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作案工具上的指纹是其后来碰触过才鉴定出其指纹的辩解,经查,一审庭审后土旦曲扎提出了此辩解,一审认定,提取作案工具和入库时土旦曲扎未被抓获,出库时土旦曲扎羁押在看守所,在时间及空间上不可能触碰作案工具,同时,土旦曲扎提出的其触碰作案工具导致留下指纹,但鉴定意见中提取的是生物学物质,而非指纹,由此不予采纳。土旦曲扎在二审庭审中又提出2017年1月10日、15日分别碰触了两次作案工具,经核实,物证出入库登记表显示这两日物证均在物证库中存放,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旦曲扎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土旦曲扎又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一审定罪准确。土旦曲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余某对土旦曲扎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对土旦曲扎酌情从轻处罚,土旦曲扎进入他人家中盗窃属于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土旦曲扎将骗取和盗窃的现金全部挥霍且未退赔,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未能弥补,酌情从重处罚,土旦曲扎盗窃贝母已追回,虽未主动退赔,也未协助追缴,在其他量刑情节中适当从宽掌握量刑幅度。一审对从轻从重情节及幅度的认定恰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