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梁,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湘13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光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2020年8月13日下午,吕龙江(已判刑)到处找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后在邵东市廉桥镇药材市场颜某(外号“阿某”、“老黑”、“颜家乐”)家中碰到被告人刘光梁,刘光梁以70元一粒麻古的价格卖给吕龙江10粒麻古,吕龙江通过支付宝向刘光梁支付700元。被公安查获后,经称重,该10粒麻古重0.94克,同时民警查获的刘光梁身上剩余的5粒半麻古重0.54克。

2、2020年8月13日下午,微信昵称为“一帆风顺”的人联系吕龙江购买毒品,“一帆风顺”转账10000元给吕龙江要求购买15个“货”。吕龙江到颜某(并于当日17:51分给颜某转款8000元)家中找其购买毒品,颜某因手中没有,遂带着吕龙江去外面找卖家,也没有买到毒品,颜某于当日20:03分给吕龙江返款6300元。后吕龙江联系到赵海军(外号“帽子”,身份待查)购买毒品,双方约定,赵海军卖给吕龙江13个“货”要价7800元,吕龙江因手机内余额不足,实际于当日20:44转毒资7589.99元给赵海军。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光梁还于当晚21时许通过自己的手机微信联系其他卖毒人员联系购买麻古。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光梁陪同吕龙江一起到邵东廉桥药材大市场与赵海军约定的地点拿取冰毒,吕龙江拿到冰毒之后,刘光梁主动提出看货,刘光梁看完货之后说货质量不好,提出陪同吕龙江一起去双峰县青树坪交易毒品,并将买来的冰毒以及刘光梁卖给吕龙江的10粒麻古一起装在槟榔袋子,放进自己裤袋。随后吕龙江租了一辆面包车两人一同去青树坪给买家送货,两人下了面包车来到买家的车上进行交易,刘光梁从其裤袋里拿出装有麻古和冰毒的槟榔袋子放在买家车子中间挂挡扶手位置处。随即三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买家车中间挂挡位置发现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1.47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小药丸10粒;从刘光梁身上扣押红色小药丸5粒半。经鉴定,白色晶体、两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尿检报告,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入库清单,提取笔录,张某某(微信昵称一帆风顺,头像是毛主席站立铜像)与吕龙江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表,(2020)湘1321刑初453号及(2009)邵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颜某的证言,同案人吕龙江的供述,被告人刘光梁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共计12.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二笔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光梁在该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光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光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诉称

被告人刘光梁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光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光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刘光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光梁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上诉人刘光梁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证人张某某、颜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同案犯吕龙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刘光梁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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