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尚朝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系被告尚朝霞配偶。

被告赵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向阳与被告尚朝霞、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向阳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1)陕082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二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对被告尚朝霞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被告赵锋即被告尚朝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朝霞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向阳诉称,被告尚朝霞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XX万元,约定月息X分,被告尚朝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赵锋提供了担保。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在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半年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利率X%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倍计算,截至2021年1月17日本息共计XX.XX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尚朝霞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张向阳借款XX万元,月息X分,担保人赵锋。

被告辩称

被告尚朝霞辩称,其向原告借款XX万元是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她提供借款,当时约定月息X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出具借条半年后给原告结算了半年的利息,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也没有约定保证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赵锋、尚朝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尚朝霞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张向阳借款XX万元,张向阳以转账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尚朝霞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息X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1日。下剩借款本利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尚朝霞与赵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朝霞向原告张向阳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合理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XX万元。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月利息X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X%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XX.X%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锋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还是应当以尚朝霞配偶身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赵锋明确在借据载明其保证人身份,故应认定赵峰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赵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赵锋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锋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赵锋应当对尚朝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向阳借款本金XX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X%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XX.X%计算)。

二、被告赵锋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尚朝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X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XXX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XXXX元,共计XXXX元,由被告尚朝霞、赵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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