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区桂中大道4号桂中王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688677511。
负责人:潘晓,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凯文,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吴进,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振武,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陈振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926.47元及利息2738.92元、违约金7921.85元,合计24587.24元(利息、违约金均已计至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持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振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信用卡申请人:陈振武。
二、卡号:62×××52。
三、利息及费用约定:桂林银行漓江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结算,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违约金。
四、逾期情况:陈振武持卡消费后,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项,原告称截至2020年6月16日,陈振武尚欠本金13926.47元,利息2738.92元,违约金7921.85元。
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武在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后,双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此后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振武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振武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的该项主张过分高于其损失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按照拖欠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为696.32元(13926.47元×5%),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振武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本金13926.47元,支付利息2738.92元(暂计至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漓江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696.32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担122元,由被告陈振武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