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桥湖南路6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15415929。
法定代表人:张定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军,员工。
被告:钟清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清香(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拖欠的管理费275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管理费的滞纳金323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进入珠海市斗门××号旭日华庭小区进行管理。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5986.3元。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但被告在2007年时被忽悠、欺诈购买案涉房产,被告于2010年5月才拿到案涉房产的钥匙,原告前期所有承诺均没有兑现,被告停交管理费于情于理没有任何不妥之处。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物业费中的清洁费及用于绿化的管理费中已包含了路灯、用水和景观维护费,在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时根本没有约定水电公摊费的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水电公摊费不合理。基于原告的忽悠、欺诈行为,被告请求:原告赔偿2006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15万元的滞纳金38万元;推迟近三年交房的住房补偿6万元;高出其它地段价位的价值补偿11万元;退回被告已交物业费及银行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珠海市斗门文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但合同期内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方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7年1月1日,原告与珠海市斗门文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委托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但合同期内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方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系三级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物业管理资质。
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房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旭日华庭××房提供物业服务,房产建筑面积为39.07平方米;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五日之前交纳当月费用;物业费计费标准为按住宅建筑面积一层普通每月每平方米0.6元,一层带私家花园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二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三层及以上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月。
另查明,位于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号××栋××单元××房的权属人为被告,建筑面积39.07平方米,不动产权登记缮证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缴费用清单,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是从2013年2月至2019年5月,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予以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经本院核算,从2013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按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375.46元(39.07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76个月)。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是每月五日前交纳当月费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上述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按该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违约金数额应以当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金为限,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对其主张的公摊电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因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75.46元;
二、被告钟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每月以31.26元为基数,从当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且每月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当月物业服务费本金31.26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旭日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清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