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香莞路**号。

主要负责人:江超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继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流市独竹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李玉荣,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信兴,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流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住所地:**流市富林塘塘。

法定代表人:李荣富,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春,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继平、姚信兴、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险玉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公交认字[2014]第FS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XXX驾驶的小轿车违法超车不慎与罗继平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上诉人承保的桂K×××**号车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且由于XXX驾驶的小轿车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K×××**号车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应依法重新划分后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三方事故,罗继平的损失应当由逃逸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及上诉人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超出不足部分由逃逸小轿车依法按照与罗继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XXX驾驶的小轿车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与罗继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本事故两方次责,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只需承担15%的比例。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逃逸不需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亦未规定一方逃逸,由有责任方保险公司一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罗继平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罗继平未起诉逃逸一方,则推定其放弃追究逃逸车辆责任,而不应将这部分赔偿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2、罗继平各项损失计算不合理。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到医院,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类药物费用,应按(60800.19-10000)×85%=43180.17元赔偿;一审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根据住院时间、全休时间及临床规定,误工费应计算为74.16×180=13348.8元;上诉人不认可罗继平伤残等级,已向一审法院提交重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重评,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罗继平生于****年**月**日,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2007年12月4日前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不能买卖,因此上诉人认为罗继平与北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和《建房用地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所以罗继平仍然属于农村户口性质;罗继平评定的伤残为双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最新文件桂保监办函[2016]43号规定,一审判决错误,应该按照7565×20×12%=1815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总数为149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罗继平诉求过高,应当3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

罗继平辩称,本案逃逸车辆无法查明是否购买有交强险,视为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姚信兴、北流客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原告诉称

罗继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信兴、北流客运公司、大地财险玉林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48303.89元给罗继平;2、先由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姚信兴、北流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18时37分,姚信兴持A1A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清水口往北流市区方向行驶;XXX驾驶小型轿车在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之后与其同方向行驶,罗继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市区往清水口方向行驶,三方行驶至441县道4KM+900M处时,由于XXX驾驶小型轿车从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超车,致使其驾驶的小轿车与相对方向罗继平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罗继平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与姚信兴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继平受伤、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和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XXX驾驶小型轿车逃逸。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4】第FS42号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继平、姚信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罗继平受伤,于2014年12月13日送北流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确诊为:1、右肱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近端闭合性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双侧气胸、左第1前肋及右第2-5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休克(低血容量性、创伤性);7、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罗继平于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共计**天9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5年1月25日罗继平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确诊为:1、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3、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罗继平于2015年1月30日,住院治疗共计**天5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6年3月1日罗继平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确诊为:左锁骨、右肱骨、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6年3月7,住院治疗共计**天计6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6年5月26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罗继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罗继平因道路交通事故伤致右肱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号车在大地财险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罗继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6080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即100元/天×30天);3、营养费750元[即25元/天×30天];4、护理费2225.10元[即74.17元/天(农业)×30天×1人];5、误工费39310.10元[即74.17元/天(农业)×53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13日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5月25日共530天)];6、残疾赔偿金88808.40元[即24669元/年(城镇居民)×20年×18%(两项十级伤残)];7、被扶养人生活费47843.10元【父亲罗善贵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被扶养人有6人,扶养时间为18年,每年的生活费为2507.50元[即15045元/年(城镇居民)÷6人=2507.50元;女儿罗玉洁事故发生时为1周岁,被抚养时间为17年;儿子罗春锋事故发生后出生,被抚养时间为18年,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7522.50元[即15045元/年(城镇居民)÷2人=7522.50元],则抚养费为47843.10元{(17年×15045元/年)+[(2507.50元/年+7522.50元/年)]×1年}×18%】;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共计为25273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驾驶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罗继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姚信兴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X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继平及姚信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继平及姚信兴、北流客运公司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大地保险玉林公司有异议,认为XXX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XXX无法查找,交警亦未作出新的认定,因此,依法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认X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信兴承担20%的赔偿责任,罗继平承担10%的民事责任。罗继平请求赔偿医疗费608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予以支持;罗继平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没有实际支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罗继平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北流市人民医院的医嘱载明“增强营养”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确认为750元,对超出部分2250元不予支持;罗继平请求赔偿护理费3184.20元,经核算为2225.10元,对超出部分959.10元不予支持;罗继平请求赔偿误工费56148.06元,经核算为39310.10元,对超出部分16837.96元不予支持;罗继平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808.40元,大地财险玉林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罗继平为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居住在北流市独,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为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罗继平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罗继平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1383.60元,经核算为47843.10元,对超出部分13540.50元不予支持;罗继平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其经常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当地票价,符合实际支出,大地财险玉林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罗继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8000元,对超出部分2000元不予支持;罗继平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195元,因无损失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桂K×××**号车在大地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诉讼前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给罗继平,罗继平没有重复主张,予以准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为186686.70元(含护理费2225.10元、误工费39310.10元、残疾赔偿金8880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43.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故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给罗继平。同时,由于事故车辆桂K×××**号车在大地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罗继平在该险种内的损失为28547.38元{即[64550.19元+(186686.70元-110000元)+1500元(鉴定费)]×20%=28547.38元}。综上所述,罗继平应得的赔偿款为138547.38元(即110000元+28547.38元=138547.38元)。至于大地财险玉林公司以“XXX号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在交强险内承担20%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大地财险玉林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对罗继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大地财险玉林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罗继平;二、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547.38元给罗继平;三、驳回罗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罗继平已预交1633元),由大地财险玉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误工费39310.10元”有误,应为“误工费23520.03元”外,其余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继平父母以其名义于2005年元月5日在北流市独竹开发区购买国有土地72.5平方米,此后全家在此建造了三层楼房,并一直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XXX逃逸并不意味着其他车辆就没有过错而不需承担任何责任。XXX驾驶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超车,罗继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姚信兴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三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查明的事故原因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认定书认定X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继平、姚信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以该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并确认X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信兴承担20%的赔偿责任,罗继平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维持。大地财险玉林公司认为XXX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罗继平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2005年就由其父母以其名义在北流市独竹开发区购地建房,并一直居住在,其经常住所地属城镇范围城镇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损害赔偿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大地财险玉林公司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罗继平医疗费为70800.19元,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诉讼前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给罗继平,罗继平主张的医疗费为60800.19元,没有重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险玉林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误工期为530天,大地财险玉林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上诉有理,本院予以纠正。罗继平受伤后前后住院三次,共计住院30天,2014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为3个月内避免负重运动,2015年1月30日出院医嘱为避免负重,3个月后复查,2016年3月7日出院医嘱为1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故罗继平全休时间为143天,此部分误工费为2466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0天+143天)=11692.43元;扣除住院及全休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24日,罗继平误工期为350天,因罗继平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罗继平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此误工期内本院酌情支持50%的误工费,为2466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50天×50%=11827.60元,误工费合计为23520.03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罗继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X(十)级伤残,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伤残赔偿指数为18%,一审认定准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指数为12%,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重新核定的误工费加上一审认定无误的医疗费608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225.10元、残疾赔偿金8880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43.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罗继平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8946.82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罗继平两处X(十)级伤残,给罗继平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姚信兴驾驶的桂K×××**号车在大地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继平请求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本案事故中逃逸的小轿车车主XXX追偿。大地财险玉林公司主张罗继平的损失应当由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及大地财险玉林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超出不足部分由小轿车依法按照与罗继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故,罗继平的损失依法先由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分项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根据姚信兴的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大地保险玉林公司已垫付,罗继平未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228946.82元+8000元-110000元=126946.82元,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由大地财险玉林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即25389.36元给罗继平。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389.36元给罗继平。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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