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林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曹定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永兴大道51号万云大酒店3楼。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历斌,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邓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李娜、邓端的委托代理人何淑贞,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代林松、曹定富诉被告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李娜、邓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林松、曹定富、被告中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历斌、被告李娜、邓端的委托代理人何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清偿向二原告所借的投资款3000000元、投资利润1900000元,共计4900000元;2、三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事实和理由:李娜、邓端因有股份在永兴县一中南校区的建设项目部,被告方因参与永兴县一中南校区的工程建设缺乏资金通过李娜、邓端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融资借款300万元用于永兴县一中南校区的建设工程,期限为12个月,收取固定利润1338000元,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每逾期一个月则按照协议约定在原来固定利润的基础上加收一个月的利润,借款方违约还应当承担出借方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后,李娜、邓端向两原告出具了收到300万元的收条。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并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已经一年有余,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匠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李娜、邓端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各方的协议书,中匠公司只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中匠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同时,该担保没有经过中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方没有审查是否有股东会决议,不属于善意的相对方,该担保系法定代表人李娜越权行使的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二、中匠公司有四个股东,李娜只占20%的股份,不存在李娜、邓端的财产与中匠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形。三、退一步说本案的担保也过了保证期间,原告已经丧失了行使担保的权利。中匠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娜、邓端辩称:一、本案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件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风险,不参与答辩人的经营管理,只收取固定的利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为借贷纠纷。二、本案的利息应按民间借贷案件的标准核算。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娜系中匠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娜、邓端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3日,中匠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李娜)、邓端与代林松、曹定富(乙方)签订《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有股份在永兴县一中南校区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因该工程垫资较大,甲方财力目前不足以独立承担,特向乙方请求融资,双方经充分协商,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照执行:一、项目融资用途:甲方承诺向乙方本融资的资金系用于永兴县一中南校区的建设工程,因甲方原因将该资金挪作他用,甲方仍旧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本合同义务。二、乙方投资金额及投资时间:1、乙方本次向甲方投资金额为叁佰万元(3000000元)整;2、乙方本次向甲方投资后,甲方承诺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参与甲方的经营管理;3、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收取投资固定利润;4、乙方本次投资的时间为12个月,从约定的资金到达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开始计算投资时间。三、投资回报及时间:1、乙方投资后,甲方承诺给乙方的投资回报为投资满12个月时,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本钱叁佰万元(3000000元)整,满14个月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投资利润壹佰叁拾叁万捌仟元(1338000)整;2、乙方投资的时间至少为一年,甲方如果提前将乙方的投资款及回报利润支付给乙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如12个月则为1338000元*12个月/14个月;顺延一个月则加一个月即13个月,依次类推,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即第18个月。四、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投资本金和利润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乙方维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五、争议管辖: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尽量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交由永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六、其它:1、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协议的履行为甲方担保,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娜、邓端在《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的首页上端“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后签名。中匠公司在《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的第二页下端“甲方:”后加盖了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转入邓端的账户。李娜、邓端于2019年1月23日向代林松、曹定富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代林松、曹定富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以此为据”。之后,2020年7月,李娜、邓端偿还了原告20万元。

2020年3月4日,代林松、曹定富(甲方)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四、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双方协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共计壹拾万元(100000.00),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先支付柒万元(70000.00)给乙方,本案判决胜诉生效执行到位后甲方再支付代理费余款叁万元(30000.00)给乙方…”。

2020年3月9日,原告因诉讼保全需提供担保,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险,支付了保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收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李娜、邓端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的定性问题。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应遵循该法律关系是否符合“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投资关系本质,并根据是否存在固定收取收益行为、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是否履行法定出资或者入伙程序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从《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的:“…1、乙方投资后,甲方承诺给乙方的投资回报为投资满12个月时,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本钱叁佰万元(3000000元)整,满14个月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投资利润壹佰叁拾叁万捌仟元(1338000)整…”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供资金300万元,被告按时返本并支付固定利润。该条款属于保证本金和利润固定回报的条款,即无论盈亏,该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润。上述协议书以原告不参加共同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和收取固定利润为目的,该协议与投资协议的特征不相符,与民间借贷特征相符。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中,邓端在《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签了名,案涉借款转入了邓端的账户,邓端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邓端系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邓端、李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娜在《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系李娜、邓端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娜系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从李娜在《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的首页上端“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后签名和中匠公司在《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的第二页下端“甲方:”后加盖了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情况来看,甲方为中匠公司,李娜系中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的首页上端李娜的签名和第二页下端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甲方系融资方(借款方)。《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中虽有“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协议的履行为甲方担保,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并无中匠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匠公司、邓端与原告签订了《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中匠公司、邓端是本案的借款方。李娜是中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端是李娜的丈夫,案涉借款转入了邓端的账户,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娜在《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李娜系借款人,故中匠公司、邓端、李娜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李娜系中匠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在《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是,李娜作为中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股东,又让自己的丈夫邓端作为借款人收取了原告转账的借款,李娜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与中匠公司的财产独立,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李娜的行为已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涉嫌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交付3000000元后,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但被告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未依约定向原告返还3000000元和支付利息,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投资利润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借款利息从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0‰计算为1132000元[(3000000元×2%×18个月)+(3000000元×2%÷30天/月×26天)];原告的借款利息从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开庭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为308000元(3000000元×240天×15.4%÷360天),利息合计为

1440000元(1132000元+308000元)。被告邓端、李娜已经付给原告款项20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该款项应为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利息

1240000元(1440000元-200000元)。

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来看,虽然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0元,金额亦合理,但原告仅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尚有律师代理费30000元系附条件支付,该30000元律师代理费尚不能确定,亦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款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律师代理70000元。原告因诉讼保全需提供担保,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险,支付了保费15000元,该费用亦系原告维权即提起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范畴,依《永兴县一中南校区工程建设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端、李娜、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代林松、曹定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40000元,2021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端、李娜、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代林松、曹定富的律师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代林松、曹定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代林松、曹定富负担3229元,由被告邓端、李娜、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0元,由被告邓端、李娜、永兴中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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