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骏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窄坡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MA089NG75K。

法定代表人尹久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云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325713352。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

审理经过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骏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骏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万祥、马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承建大厂潮白河经济开发区中轴西路(迎宾大道-碧源路)市政工程。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工程结束之日止。双方还具体约定了租赁价格、施工地址等,并约定机构设备使用结束,由双方确认租赁费用,承租方在机械退场后付清租赁费。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1日、2018年1月19日进行了5次对账,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64649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共计138987.21元,尚欠原告租赁费925661.79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92566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5661.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增值税税金55539.71元(以租赁费925661.79元为基数,按6%税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原告加盖大厂回族自治县骏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尹久俊签字,被告加盖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大厂工程项目部章并由薛建国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工程项目为大厂潮白河经济开发区中轴西路(迎宾大道-碧源路)市政工程。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工程结束之日止。租赁机械按月计收费用,按三十个日历天数计算壹个月租费,每月施工结束,由承租方出具机械施工确认单,由双方签字确认机械使用时间、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双方还具体约定了租赁价格、施工地址等,并约定机构设备使用结束,由双方确认租赁费用,承租方在机械退场后付清租赁费,出租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的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1日、2018年1月19日进行了5次对账,其中机械使用一览表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并由薛建国签字,其余四张工程机械对账单是经薛建国以及被告职工周文才与原告职工于万祥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64649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薛建国亦承诺向原告支付发票税费。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租赁费38987.21元,共计支付了租赁费共计138987.21元,尚欠原告租赁费925661.7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使用一览表、工程机械对账单、收条、增值税发票、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2566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5661.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请求,该请求未超过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对支付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值税税金55539.71元(以租赁费925661.79元为基数,按6%税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该税费系原告与被告对开具发票税款的自行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00000元,其余发票并未开具,被告理应支付该300000元发票的税费300000元×6%=18000元,其余款项可在发票开具后另行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骏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25661.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给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骏翔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10元,由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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