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刘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安,系被告李俊的父亲。 被告:范墨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向东,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丰城市淘沙镇炜业建材厂(曾用名:丰城市伟业环保新型建材厂),住所地:丰城市淘沙镇岭源村下楼组。 法定代表人:鄢成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尚一,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银辉与被告李俊、范墨祥、第三人丰城市淘沙镇炜业建材厂(曾用名:丰城市伟业环保新型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 原告、被告范墨祥、被告李俊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范墨祥向第三人投资50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第一年分红16万元,之后每年分红17万元。被告保证原告与范墨祥的投资不贬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范墨祥未投资分文,第三人在被告签名处盖章。2020年8月29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7日归还,利息5200元/月。2021年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252000元,其中分红2.6万元。年后,原告向他人了解才知被告李俊已将第三人出售,该出售行为事前无任何征兆,被告也没有告之原告,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原告,也损害了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俊辩称,返还50万元投资属实,同意返还,这50万元最终是我儿子李俊拿了,原告是买了淘沙厂的另一股东的股份(姓殷),就是50万元,这个钱是转到李俊的账了,李俊再转到姓殷的账上。 被告范墨祥辩称,1、我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归纳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投资协议纠纷,我方当事人与原告是同属协议的一方,与协议相对方李俊而言有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我方当事人范墨祥与原告的纠纷应该是属于合伙内部的纠纷,是要另案处理的,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3、从投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这个投资的本金是要返还的,还有固定的分红,这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主张5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借给被告李俊的。我方当事人没有出资,跟李俊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跟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3— 第三人丰城市淘沙镇炜业建材厂(曾用名:丰城市伟业环保新型建材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对第三人的诉求,理由如下:一是原丰城市伟业环保新型建材厂作为李俊的独资企业,全部资产已于2021年1月转让给了鄢成吉,并由鄢成吉以独资形式新成立丰城市淘沙镇炜业建材厂,原投资人李俊的对外债务与新厂无任何关联,本案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是李俊与刘银辉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合同的签订方仅为李俊、刘银辉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民事原则,承担合同义务的也仅是李俊,原丰城市伟业环保新型建材厂盖有印章仅是对投资用途的见证和认可,但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投资返还义务,而由李俊个人承担,被答辩人刘银辉在诉状中也要求李俊个人偿还50万元投资款;三是刘银辉请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答辩人无异议,但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实际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投资款不能牵连到答辩人;四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仅系被告李俊与刘银辉、范墨祥个人之间约定的投资协议,协议中列明的甲方仅为李俊个人,原丰城市伟业环保新型建材厂虽盖有印章,但不是合同相对人,只是对投资用途的见证。《投资合作协议》中第3条最后已明确甲方(被告李俊)归还,与第三人无关;五是虽然原告与被告李俊约定投资合作,但原告投资并未真正成就,通过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反映,该笔投资款仅转入被告李俊名下,被告李俊亦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公示变更,就不能认定原告投资行为成立,该厂仍是李俊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并未在第三人处取得投资份额,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六是原告要求返还的投资款,并非普通债权债务,应属于对投资份额所享有的对价;七是该企业的性质从李俊(个人独资)到李俊、刘银辉(合伙企业),再到鄢成吉(个人独资)的转变,应当属于企业性质的实质变更。 —4—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投资合作协议》是由被告李俊、原告刘银辉、被告范墨祥、第三人丰城市炜业环保新型建材厂共同签订的。原告刘银辉的起诉涉及两方面主体的合伙纠纷,一是原告刘银辉与被告范墨祥之间的内部合伙纠纷,二是被告李俊、原告刘银辉、被告范墨祥、第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如是第一种合伙纠纷,原告刘银辉与被告范墨祥的内部合伙纠纷,其双方住所地都在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应向其它法院另案起诉;如是第二种合伙纠纷,范墨祥与刘银辉应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不应由原告刘银辉个人来主张权利。故原告刘银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刘银辉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银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给原告刘银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