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雨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胡秀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雨光与被告胡秀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秀银支付广告制作费用19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郭雨光经朋友介绍,受胡秀银委托,对胡秀银位于武穴市粮食路的四川红中电商湖北分公司进行广告设计制作,于2018年1月完成。胡秀银作为四川红中电商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按约定支付广告制作费用1960元,虽然口头承诺还款,但一直推诿不还,后郭雨光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秀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秀银是四川红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将四川红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广告、招牌、宣传栏等承揽给郭雨光设计制作,胡秀银在微信聊天中承诺支付报酬,但未按约定支付。郭雨光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秀银是四川红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四川红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广告、招牌、宣传栏等的设计制作由原告郭雨光承揽,由公司受益,被告胡秀银在微信聊天中承诺支付报酬,并没有明确由个人支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郭雨光要求被告胡秀银支付报酬,因被告胡秀银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雨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