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王喜生,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209060331住河南省汝南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喜生一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3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人王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1年7月26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本案罚金尚余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豫1723执9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国勇 审判员 邵 劝 审判员 勾向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