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尚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信阳市一凡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43YA7G。
法定代表人:何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
法定代表人:徐沛(41010319781021321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丹丹诉被告李尚恒、信阳市一凡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告李尚恒、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一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39348.26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李尚恒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由省道2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党××省道××交叉口,与由路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张世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张世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世田受伤后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脑部受伤严重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后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第4115211202000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尚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世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尚恒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系信阳市一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尚恒辩称:无意见,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豫S×××××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无违反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且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况下赔偿,我公司超过交强险部分至多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张世田在发生事故时年满6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答辩人已经垫付10000元予以扣除。
被告信阳市一凡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李尚恒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省道219线右转弯由西向东行驶至338省道87KM+200M周党竹林组与周党北街交叉口,与由路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张世田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相撞后货车再次与公路南侧防护栏相撞,本次事故致张世田受伤,自行车及货车和防护栏损失,造成交通事故。张世田受伤后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脑部受伤严重,共治疗54天后无效死亡。原告张丹丹系张世田独生女儿。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后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第4115211202000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尚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世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尚恒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系信阳市一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信阳市一凡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尚恒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除(原告)应得到保险公司的合理赔偿外,李尚恒及车主一次性补偿原告82000元,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1521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尚恒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行车证、驾驶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周党镇闵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和解协议、罗山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张世田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査,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均系死者亲属,其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予以支持。罗山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尚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世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带来重度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应当支持。因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14日,交强险限额依据旧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死亡人张世田承担次要责任,其骑行的是自行车,故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事故死亡人张世田系农民,生前有承包经营土地,故应当支持部分误工费,故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此两项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豫高法(2018)372号、(2019)338号文件,本院确认原告可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253.28元(103369.40+21388.55+3495.33);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4、护理费13864.83元【(46858元/年÷365天)×54天×2】,事故死亡人张世田在抢救治疗中,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误工费3496.84元【(47272元/年÷365天)×54天×50%】,张世田生前有承包经营土地,但年龄大,劳动能力减弱,故按50%计算;6、死亡赔偿金513014.55元(34200.97元/年×15年);7、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张世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扣减;8、丧葬费32074元,按原告赔偿清单计算;9、交通费1080元(20元/天×54天);10、财产损失按400元酌定,张世田自行车损失已经为事故认定书确认,为减少诉累,不在通过鉴定等确认。以上1-3项合计132033.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122033.28元;以上4-9项合计603530.2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493530.22元(603530.22-1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丹丹各项损失612850.8元【10000+110000+400+(122033.28+493530.22)×80%)】,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实际支付602850.8元。款项直接支付到张丹丹个人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1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7元(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尚恒和信阳市一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78元(直接支付到以上张丹丹个人银行帐户),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