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上诉人黄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火,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溪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龙友(系范某、溪某之子),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1、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溪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某1、黄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范某、溪某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某、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1.济南市天桥区联盛铝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联盛铝业)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主虽为汪前兵,但根据涉案双方自认及证人王某所述证言,可认定黄某2系联盛铝业投资方及经营者;2.联盛铝业经营期间所负外债1761726.14元,系与经营者黄某2密切相关的合同债务,一审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定显然错误,且范龙美所负债务数额明显高于其遗留的银行存款数额,范龙美已无遗产可供继承和分配;3.一审不顾联盛铝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径行对范龙美死亡时遗留的存款予以分割处理,明显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有关遗产应先行用以清偿债务的规定,一审实体处理不当;4.一审中其提举的袁红兵、吴成智、叶正平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足以证实范龙美生前对银行存款60万元作出了特定安排,且以自书遗嘱方式将案争60万元款项留归黄某1所有,上述60万元款项不应纳入遗产范围予以处理;5.本案一审判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作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尚未审结的继承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出判决,显属错误适用法律;6.范某、溪某主张分配遗产,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范某、溪某共同答辩称,1.其对一审判决审查认定的遗产范围及数额无异议;2.范龙美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属于涉案各方的共有财产,其在起诉前一直向黄某2讨要钱款,其主张分配涉案遗产,并未经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其因顾念亲情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范某、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鲁A9Z328保时捷小轿车及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镇××幢××室、河南省信阳市××道××栋××单元××室房屋(暂估价40万元),确认两原告各享有¼继承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黄某1、黄某2承担。一审诉讼中,范某、溪某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黄某2名下银行存款1838045.21元中的½份额(919022.6元)属于范龙美遗产,依法分割该笔存款并确认两原告各分得¼继承份额即229755.6元;2.确认黄某1名下银行存款60万元中的½份额(30万元)属于范龙美遗产,依法分割该笔存款并确认两原告各分得¼继承份额即7.5万元;3.确认联盛铝业投资回收款200万元中的½份额(100万元)属于范龙美遗产,依法分割该笔回收款并确认两原告各分得¼继承份额即25万元;4.确认联盛铝业分红收益150万元中的½份额(75万元)属于范龙美遗产,依法分割该笔收益并确认两原告各分得¼继承份额即18.75万元;5.确认联盛铝业库存资产450元中的225万元属于范龙美遗产,依法分割该库存资产并确认两原告各分得¼继承份额即56.25万元。以上各项款项,合计为340.9511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溪某系夫妻;范龙美系黄某2妻子,系范某、溪某女儿;黄某1系黄某2、范龙美儿子,于****年**月**日出生。2017年5月9日,范美丽因病去世。截止2017年5月9日,黄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下街分理处账号为6228××××8577的银行卡存款余额为363567.26元,在该分理处账号为6228××××4677的银行卡存款余额为414445.24元,在该分理处账号为6228××××0878的银行卡存款余额为168469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黄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28××××4368的银行卡余额为48103.81元。截止2017年5月7日,黄某2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15××××4184的银行卡存款余额为290145.04元;同月12日,黄某2从范龙美名下1002××××0051账户转款600438.67元,上述银行卡余额为890583.71元;当日,黄某2将上述600438.67元又转入黄某1名下账号为1006××××0019的账户中。以上存款,累计金额为1885169.02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林树河(甲方)与黄某2(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南省信阳市××道××栋××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75.1㎡)以158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购房款分二次支付,乙方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51万元(包括1万元定金),于更名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107万元。黄某2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368农业银行账户于2017年10月30日向林树河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1月27日先后两次向林树河分别转账50万元、40万元。2018年7月10日,黄某2与旌德宏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2以商业贷款方式购买旌德县××镇××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26.98㎡)一套,总价款694453元。2019年9月9日,黄某2与追星汽车销售服务(济南)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黄某2以总价款108.29万元购买保时捷越野车一辆。

一审再查明:联盛铝业注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汪前兵,后于2020年12月31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范龙美于2017年5月9日死亡属实。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范某、溪某作为范龙美父母,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范龙美遗产。范龙美死亡时,其与黄某2的银行存款为1885169.02元,上述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中的½份额942584.51元属黄某2所有,剩余的银行存款942584.51元系范龙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该项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黄某2、黄某1、范某、溪某四人均等分配,范某、溪某合计应分得471292.26元(942584.51元/2)。本案中,范某、溪某主张范龙美对旌德公馆6幢504室、信阳市新七大道恒大名都13栋3单元505室、保时捷越野车亦享有权利并主张按¼比例继承上述财产。经查,上述财产均为黄某2在范龙美死亡后所购买,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财产为范龙美死亡时的遗留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两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分割联盛铝业投资回收款100万元,未提举证据证明投资回收款200万元真实存在,依法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即两原告要求分割100万元投资回收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另,联盛铝业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反映黄某2或范龙美与该企业相关联,考虑到黄某2自认其与汪前兵均等出资经营联盛铝业无据可查以及黄某2自认事实关涉案外人利益,本案中对黄某2与汪前兵共同出资经营联盛铝业的事实不予确认。两被告辩称2017年5月9日范龙美立遗嘱将60万元存款留归黄某1,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一,两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用以核实涉案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存在;其二,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两被告辩称两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范龙美死亡时遗留财产属于各继承人共有财产,故本案纠纷实为遗产分割纠纷。参照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精神,可认定本案属所有权纠纷,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涉案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故两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溪某支付471292.26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范某、溪某负担29470元,黄某2负担461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黄某1、黄某2当庭补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先行区支行账号为6228××××436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共10页):①2017年6月1日转账支付佛山市南海晋之凯五金门窗制品厂290079.03元;②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8月1日先后三次转账支付佛山市南海区燊业铝材喷涂有限公司504100元;③2017年9月8日转账支付四会市旌辉铝业有限公司216500元;④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先后转账支付佛山市南海亿洋五金制品厂600150元;⑤2019年4月30日、6月11日转账支付佛山市昇海铝制品有限公司402610元。拟证明:①一审中上诉人提举五份对账单所涉债务真实、合法;②范龙美死亡时尚欠外债1710887.35元。范某、溪某对上述证据陈述了相应质证意见。二审期间,范某、溪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一审相关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黄某1、黄某2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联盛铝业经营期间对外发生各项交易的完整资金往来账目,不能反映联盛铝业于范龙美死亡时的真实盈亏状况,二审不予采信;2.一审对涉案证据材料的审核认证,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一、二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范龙美死亡后其近亲属未就遗产分割处理形成一致意见而引发。二审中,黄某1、黄某2对一审认定范龙美死亡时遗留银行存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范某、溪某应否分得银行存款471292.26元;2.黄某2银行卡中的60万元应否纳入遗产分配范围予以处理;3.范某、溪某主张分割财产有无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条款处理本案纠纷是否正确。经审查认为,1.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范龙美死亡时遗留存款942584.51元,且黄某1、黄某2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述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均等分配,理据充分;2.黄某1、黄某2于一审和二审中提举的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既不能真实反映联盛铝业在范龙美死亡时的盈亏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合同债务为夫妻债务或为其他合伙人认同的经营债务,黄某1、黄某2上诉称范龙美遗留存款应先行清偿佛山市南海晋之凯五金门窗制品厂等五家单位所涉债务,其主张不能成立;3.一审诉讼中,黄某1、黄某2为证明案争的60万元存款为范龙美生前处分给黄某1的财产,提举了袁红兵、吴成智、叶正平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但上述证人证言或因无其他在场人陈述的证言相印证,或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存储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其证明效力均未获一审法院确认,二审中黄某1、黄某2未进一步提举补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案争60万元存款应计为范龙美、黄某2夫妻共有财产并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分割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规定,范某、溪某诉请分割案涉遗产,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限制,其可以随时主张分割范龙美遗留的财产;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适用及援引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对本案纠纷予以处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

综上所述,黄某1、黄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9.38元,由上诉人黄某2、黄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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