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大街。
负责人:张研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瀚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林,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与被告杨瀚翔、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程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梅、朱莎,被告盛程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瀚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银行净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瀚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2421.1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572421.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LPR下降14.5基点后上浮50%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盛程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律师费286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与杨瀚翔订立《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编号:52581616000068),双方约定光大银行净月支行向杨瀚翔提供贷款62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46年5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下浮5%执行,首期贷款年利率为4.65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杨瀚翔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杨瀚翔以其认购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长电•朗天国际A区2幢2单元2504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对于抵押房地产为所购房屋且为期房的,借款人有义务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配合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盛程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任何原因,如果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办理完毕预抵押登记手续,未使贷款人取得《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或在开发商能够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使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或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两年内未使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于2016年5月6日向杨瀚翔发放贷款620000元。2020年10月29日,光大银行净月支行向杨瀚翔发出编号为光银净字第006号《贷款催告函》,催告杨瀚翔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十日内未办理的,全部贷款本息将于2020年11月15日到期。因杨瀚翔在催告期间内仍未配合光大银行净月支行办理抵押物《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全部贷款本息于2020年11月15日到期。截至2020年11月20日,杨瀚翔尚欠光大银行净月支行贷款本金572421.17元。杨瀚翔未按期还款,且逾期办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并要求杨瀚翔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罚息,要求盛程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盛程地产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两年内未使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于2016年5月6日发放贷款,2017年5月6日即为解除权行使之日,其未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至2018年5月6日解除权依法消灭。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具有不确定性,属于约定不明,依法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至2018年5月6日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杨瀚翔至今仍按月还款,不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光大银行净月支行通过放贷盈利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杨瀚翔不存在根本违约,合同应继续履行,杨瀚翔也无需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杨瀚翔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与被告杨瀚翔订立《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光大银行净月支行向杨瀚翔提供贷款62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46年5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下浮5%执行,首期贷款年利率为4.65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在适用浮动利率的情况下,贷款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如杨瀚翔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杨瀚翔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盛程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正式执管之日止;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杨瀚翔需自放贷日起一个月内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使光大银行净月支行取得《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自能够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使光大银行净月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无论何种原因,未在上述时间内办理上述手续取得上述证明文件或者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两年内未使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如杨瀚翔未能实现承诺、保证或违反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杨瀚翔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杨瀚翔在《邮寄送达地址确认函》中确认以手机号码18××××××444、朗天国际A区2幢2单元2504号房为接收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日,光大银行净月支行向杨瀚翔发放贷款620000元。
2016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杨瀚翔于每月20日正常还贷,仅逾期还一次,其已还贷款本金53617.26元,尚欠贷款本金566382.74元未还。
经光大银行净月支行催告,杨瀚翔仍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
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至光大银行净月支行2021年3月查询,案涉房屋仍未办理抵押登记。
为本次诉讼,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支出律师费28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杨瀚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被告盛程地产公司对原告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举证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借据、光大银行个贷管理系统还款明细表、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个人合同备案查询、在售楼盘查询网上查询表、盛程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律师费发票、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经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杨瀚翔、盛程地产公司盖章或签名,各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净月支行已向杨瀚翔发放贷款620000元,则杨瀚翔应按月还款,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案涉房屋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也曾至经杨瀚翔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催告要求限期办理抵押登记,但杨瀚翔至今仍未配合办理,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据此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主张截至2020年11月20日杨瀚翔尚欠贷款本金572421.17元,但杨瀚翔持续还款至2021年5月20日,后续的还款本金亦应扣减,根据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提交的光大银行个贷管理系统还款明细表可见杨瀚翔尚欠贷款本金566382.74元未还,故本院确认杨瀚翔尚欠本金为566382.74元。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提前到期后经催收仍未还款的,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息。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按约定地址送达催告函,应视为其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杨瀚翔,而杨瀚翔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清偿贷款,则应按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案涉贷款总期限30年,至2021年5月20日已满五年,应以五年期LPR作为计算依据,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30号公告,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加点数值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4.655%)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五年期LPR为4.8%)的差值(-0.145%),从转换时点至此后的第一个重定价日(不含),执行的利率水平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在每个利率重定价日,利率水平由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LPR与该加点数值重新计算确定,合同约定每年1月1日为重定价日,即自转换时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利率仍为4.655%,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月12月31日,执行利率应为4.505(4.65%-0.145%),则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为6.7575%,自2022年1月1日起,浮动利率为最近一个月五年期LPR与0.145%的差值。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主张自2020年11月20日起算,但其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以核实催告函送达照片的送达时间,鉴于杨瀚翔持续还款至2021年5月20日,贷款本金亦计算至此日,故本院确认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盛程地产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光大银行净月支行正式执管之日止,现保证期间未过,盛程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股东会决议,则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程地产公司自认于2021年5月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则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且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故对盛程地产公司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盛程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瀚翔追偿。
关于律师费2862元,系光大银行净月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杨瀚翔、盛程地产公司理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瀚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行偿还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贷款本金566382.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7575%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每个利率重定价日,利率为最近一个月五年期LPR与0.145%之差再上浮50%,利率重定价日为公历每年1月1日);
二、被告杨瀚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2862元;
三、被告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瀚翔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3元以及保全费3382元,由被告杨瀚翔、长春盛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庞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