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088号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514室。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保定市莲池区,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争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满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杨家佐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郝明敏,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平、谭争占、保定市满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7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赔偿192987.6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何建平身份是车上人员,并非三者。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中现病史栏中已明确注明:患者7小时前上车时不慎滑倒、被车轮压伤右足脚趾及左足后摔倒后被车轮碾压左小腿。《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资料摘要中也注明被上诉人是上车时不慎滑倒。可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何建平是上车过程,身份是车上人员,并非三者。2、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是沧州政源劳务派遣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建平与该申请人有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何建平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时调查笔录、签字照片,证明何建平与被上诉人满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明敏是雇佣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述进行装车操作时不慎摔倒,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严重不符。工种是操作工,但何建平的误工费却按交通运输业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内容与事故经过严重不符,涉嫌造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关于护理费,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一审法院依据两张与本案发案时间无关联性的护理费发票10372元,及90天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的护理费10385元,认定护理费为20757元,显然为重复计算,应扣除护理费发票1037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户籍性质是农村,职业是农民,居住地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何建平是在上车时不慎滑倒,自身存在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全部人伤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显示公平,此次事故上诉人何建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显然此次事故原告的身份是车上人员,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索赔申请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何建平辩称,其受伤是在车外遭车轮碾压导致腿部受伤,属于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认定书与诊断证明均能证实腿部受伤的事实,具体是不慎摔倒还是没有注意并不影响受伤的事实。关于护理费,该票据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该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建平实际居住地在莲池区属于城市居住的范围,何建平户籍地在蔡庄村,蔡庄村本身属于城中村,何建平属于失地农民,从立法本意既是保护何建平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生活环境确定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谭争占未答辩。
满通运输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何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谭争占、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45201元、误工费43530元、护理费3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0099.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11902.6元,已赔偿100000元,还应赔偿211902.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冀F×××××解放牌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何建平提交内蒙古准格尔旗羊市塔卫生院的数额分别为2971元、28.9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两张,还提供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等,病历记载:患者上车时不慎滑倒,被车轮压伤右足及左足,摔倒后被车轮碾压左小腿。何建平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057.44元住院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和保定第七医院22145.06元的住院发票复印件一张、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等。何建平提交数额为9000元、1372元的载明陪护费的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何建平提供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9月26日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836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沧州市政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派遣职工何建平2018年9月5日22点左右,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羊市汇能一矿进行装车操作时,不慎摔倒,遭车碾压下肢,导致左腿、右脚不同程度骨折、骨裂,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经法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及此次检查结果,分析何建平损伤形态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可由车轮碾压形成,何建平属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何建平支付鉴定费3200元。何建平提供自己及谭争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二人为大货车司机。何建平提供保定市政府文件、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政府及蔡庄村委会证明,证实蔡庄村为主城区城中村、村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何建平提供户口本及妻子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北三环809号王西良新民居示范村尚达绿都小区物业证明、缴纳水电费证明、业主李雅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本、照片,证实自2015年9月起居住至今。何建平陈述事发情况:沧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中有陈述,在鄂尔多斯市羊市汇能一矿进行装车操作时不慎摔倒,受到谭争占驾驶的冀F×××××车辆碾压,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人是郝明敏,提交保险代抄单2张。何建平系派遣公司的员工,签订了合同,受派遣到运输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是给运输公司干活,实际是与派遣公司发生的雇佣关系。保险公司提供事故发生后公司人员到内蒙古医院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实何建平与郝明敏之间是雇佣关系,何建平并不是用人单位沧州政源劳务派遣公司的人,不认可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何建平受伤的过程只是当事人口述,认定机关并未到事故现场核实事故经过,无法确定是在进行装车时不慎摔倒。对保险代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代抄单中明确注明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9月5日22时30分23秒,报案时间9月7日15时55分,报案时间较出险时间晚两天,无法核实事故原因。何建平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5201元;误工费43530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年88270除以365天乘以180天;护理费31072元,护理费票据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开具,属于事后补开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每天100元乘以190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150099.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35738元乘以20年乘以21%;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11902.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211902.6元。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户口本明确注明何建平身份职业为农民,对城镇居住证明有异议,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只有一张20057.44元的医疗费发票,另外一张已提供我司,只认可有票据的20057.44元。住院病历无异议,内蒙古医院住院病历第二页明确注明,现病史患者七小时前上车时不慎滑倒,被车轮压伤右足脚趾及左足后,摔倒后被车轮碾压左小腿,该记录充分证实何建平是在上车过程中滑到的,不是直接被涉案车辆碾压,应认定何建平为车上人员。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第二项基本案情中注明2018年9月5日何建平上车前不慎滑倒被车轮碾压。事故发生在2018年,对于何建平按2020年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应按事故发生年度标准计算。两张护理费发票不认可,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在内蒙古住院,陪护费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且无相关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标准佐证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护理费发票开具的单位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家政服务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应按事发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90天。何建平住院天数为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可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因何建平为车上人员,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且此次事故何建平存在一定过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为间接费用不承担。以上损失已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超出部分不再赔偿。针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何建平陈述:何建平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为工伤认定部门做出的结论。何建平所提供的病例记载内容显示在车外遭到了碾压,何建平属于第三者,损失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何建平属于城中村农民,实际从2015年开始就住在其表姐市区的房屋至今,房屋的坐落等证据均能证明何建平居住在市区,应按2020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及医院病历记载、检查结果,何建平损伤系由车轮碾压形成,何建平受伤时相对于谭争占驾驶的冀F×××××解放牌汽车为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何建平的医疗费为45201元(2971元+28.9元+20057.44元+22145.06元)。何建平为货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88270元计算180天误工费为43530元。因何建平在内蒙古、保定三次住院进行治疗,且提供的陪护费数额为9000元、1372元的两张内蒙古发票在内蒙古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何建平受伤部位为足部、腿部,在保定住院的护理费为1038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2115元÷365天×90天),护理费应为20757元(9000元+1372元+1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100元×住院109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何建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居住、生活在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0099.6元(35738元×20年×21%)。鉴定费3200元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因何建平属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何建平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201元、误工费43530元、护理费2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50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92987.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0元外,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何建平1929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何建平192987.6元(不含已赔偿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何建平身份是车上人员,并非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根据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及此次检查结果,分析何建平损伤形态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可由车轮碾压形成。”受害人何建平所受伤害系由车轮碾压形成,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何建平并未在保险车辆上,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已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建平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何建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本案事实,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何建平的护理费,何建平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进行了六次手术治疗,住院55天,提交两张护理费增值税电子发票共计10372元,每天护理费为188.58元,该票据虽为补开但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两张护理费增值税电子发票产生质疑,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何建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保政发[2016]23号文,保定市莲池区蔡庄已纳入保定市主城区城中村名录,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建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中,何建平所受伤害是由车轮碾压形成,上诉人主张何建平上车时不慎滑倒,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建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何建平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5000-1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何建平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驳回原告何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7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何建平192987.6元(不含已赔偿100000元)”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建平187987.6元(不含已赔偿1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52元,由被上诉人何建平负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