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傅云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袁士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审被告:蒋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傅云妹因与被申请人袁士柱、原审被告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的(2018)苏0411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苏04民申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傅云妹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等。一、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在未接到任何起诉状或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而申请人常年住在常州市新北区××号花园××幢××室,却未接到任何邮寄信息,原审法院没有采取直接送达就采取邮寄方式,邮寄未果又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就采取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已经与蒋俊离婚,且借条上无傅云妹的签字确认,而且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蒋俊和傅云妹用于共同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傅云妹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傅云妹共同偿还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袁士柱出示的2张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7万元,其中一笔4万元,袁士柱自述是家里备存的现金交付给了蒋俊,而第二笔3万元是袁士柱套现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蒋俊,而袁士柱又未能提供刷卡记录,并且从这可以看出袁士柱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袁士柱自述的借款经过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可能有虚假诉讼之嫌。原审法院在袁士柱仅提供借条的情况下,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申请再审,敬请依法公正、及时地作出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袁士柱答辩称,新北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日期是2019年3月20日,再审申请人最迟在2019年9月20日之前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第205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间。2、关于事实方面,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之后,法院开具了调查函,被申请人前往再审申请人与蒋俊结婚登记的地方丹阳市民政局调取了结婚证,据被申请人了解,再审申请人与蒋俊夫妻关系良好,2020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已经找不到蒋俊,前往蒋俊与申请人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号花园××幢××室,被告知蒋俊跑了,结合离婚协议书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蒋俊属于虚假离婚,逃避债务履行。对于被申请人出借的7万元借款,蒋俊在微信中承认欠70000元并且愿意承担。对于出借金额以及交付的情况是真实的,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最后,蒋俊所借的款项系用于傅云妹与其共同经营的钟楼区北港建材店,属于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蒋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袁士柱认为其与蒋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除需提供“借”与“贷”的合意证据外,还应提供相应款项交付的证据。此外,原审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蒋俊、傅云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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