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王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李万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媛与被告王彦军、李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军、李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每月百分之二,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彦军系同事关系,王彦军曾系新疆战友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媛曾在新疆战友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王彦军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2016年11月8日向罗媛借款伍万元整。王彦军和李万年系朋友关系。李万年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2016年12月13日向王彦军借款伍万元整(该伍万元为2016年11月8日王彦军从罗媛处借到的款项)。王彦军与李万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7年6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罗媛向王彦军追讨借款,王彦军自述将从罗媛处借到的伍万元,转借给李万年。罗媛及王彦军共同向被告李万年追讨借款,被告李万年在2017年5月5日,自愿支付了3,750元作为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李万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王彦军、李万年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彦军、李万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王彦军向原告罗媛出具《借条》,载明:“因个人资金紧张,本人(借款人)王彦军,今借到(出借人)罗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年月日。”被告王彦军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确认,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

被告王彦军向原告罗媛出具借款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王彦军将从原告罗媛处借到的伍万元转借给李万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

2017年5月5日,被告李万年偿还原告罗媛借款3,750元。

原告罗媛2018年8月2日通过微信催告被告李万年还款称:“李总,金额麻烦您看下,有没有问题;没有问题的话,请尽快转账。”被告李万年回复:“不是拿钱的时候扣了三个月利息吗,拿钱的时候只给我转了47,000元。”

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李万年称其只与被告王彦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不认识原告罗媛,只是按照王彦军的指示将钱偿还给原告罗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媛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罗媛与被告王彦军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罗媛与被告王彦军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原告罗媛主张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8月2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定被告李万年代替被告王彦军偿还原告罗媛借款本金3,750元。原告罗媛要求被告王彦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46,250元(5万元-3,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万年按照被告王彦军的要求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罗媛,被告李万年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彦军依然对原告罗媛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万年对原告罗媛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万年在2017年5月5日偿还借款后,原告罗媛于2018年8月2日催告被告李万年还款。被告李万年未能还款,应当由被告王彦军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彦军应向原告罗媛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罗媛要求被告王彦军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军应就借款本金46,250元,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罗媛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另就未偿还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罗媛支付自2020年8月1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彦军、李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媛借款本金46,250元。

二、被告王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罗媛支付借款46,250元自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另就未偿还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罗媛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媛要求被告李万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罗媛已预交),由原告罗媛负担36.75元,由被告王彦军负担4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罗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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