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军建,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上海祯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苑综合楼3#楼2幢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641643.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建诉被告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被告八建公司与被告张和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6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5600000的利息从2019年5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暂计为112000元整,上述借款本息合计57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11月16日分两次汇款到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季付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00元,该笔款项除去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9日的利息6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下欠5600000元借款和利息被告未偿还。被告八建公司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是通过被告张和平的个人账户,构成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同。就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八建公司和张和平共同辩称,张和平是用个人账户替八建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不是用个人账户收取八建公司经营款项,不构成财产混同。且收据上载明张和平为经手人,因此张和平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9日5600000元的利息,暂计为112000元,属于计算错误,5600000元中的600000元利息应当从2019年8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为7600元,5000000元利息从2019年8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为40000元,合计为47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和平(亦是八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八建公司因支付工程保证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八建公司转款5000000元,八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原告转账5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2%,按季付息;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八建公司转款5000000元,八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原告转账5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2%,按季付息。上述两张收据,八建公司均加盖印章,张和平均在经手人处签字。上述借款,原告均转账至八建公司的账户,对于其中第一笔5000000元借款,八建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9日,对于另外5000000元借款,八建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16日,截止2019年5月,八建公司就两笔借款偿还的最后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00元系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张和平的账户向原告转账;2019年8月29日,被告八建公司通过安徽平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5000000元,其中包含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的利息300000元和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利息300000元,其余44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就下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马军建提供了银行转款手续及被告八建公司盖章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八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马军建要求被告八建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5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至2019年8月29日的利息部分按月息2%计算,八建公司抗辩此部分根据支付情况按约定计算应为47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庭审中表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八建公司支付利息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张和平的个人账户转账,两被告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鉴于原告仅举证八建公司通过张和平的账户偿还一季度借款利息,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和平与八建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法定代表人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故对原告要求张和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军建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为47600元;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6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4元,减半收取25892元,由原告马军建承担226元,被告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兆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方方 书 记 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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