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魏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魏某3,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魏某4,住山西省太原市。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被告魏某3、被告魏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取得遗产房屋所有权(房屋位于太原市北大街260号,估值25000元),以及按照遗嘱分配被继承人其他财产扣除丧葬费后确认原告应得份额;2.由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遗产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配合办理岭区抚恤金等相关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魏庆文系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被继承人魏庆文于2021年5月13日过世,被继承人(继母)徐凤莲于2008年5月7日过世。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位于太原市××街幢4户建筑面积为62.51㎡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并字第XXXX号。该房屋由原告全部出资、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二被继承人于2005年4月7日以公证遗嘱方式明确将该套房屋给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继承二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人,依法应当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公民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原则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内容足以证明被告魏某2不能明确表达其真实意思,需经法定程序确认其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故被告魏某2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当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魏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退还原告魏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宏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欣
代书记员 程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