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下司镇淑里村上梭组,住所地:凯里市下司镇淑里村上梭组。 负责人:王晓明,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德林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下司镇淑里村上梭组(以下简称上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德林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凯里市(2021)黔26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款纠纷,上诉人早己于2018年6月9日与案外利害关系人李秀荣、吴如友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当事人提出两组之间的农户在两组的山林地开荒土地达二十年以上按权属归开荒的农户管理。2、被申请方(指被上诉人)同意,申请方在新寨的开荒土权属归申请方享有。该协议并盖有淑里村调解委员会公章和有调解人签字予以佐证。以上协议已明确上诉人的父母亲早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开荒种土超过二十年,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依法归上诉人父母亲所有(注:上诉人早已分家)。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地的补偿款归被上诉人享有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2018年11月28日《协议书》属违法使用证据,该协议书不合法。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8年11月28日,因双方占用土地补偿事宜产生争议,经下司镇综治办及淑里村委调解,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思并签署《协议书》,而当天签协议书的事实是下司镇综治办负责主持调解王姓工作人员说协议内容和你们原来6月9日签的意思一样,我们认为他是国家工作人员相信他就在未知协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实际上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是下司镇政府综治办和村委欺骗我们,所以他们不敢在《协议书》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因此该协议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2018年11月28日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权属归被上诉人所有而将征地补偿款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地的权属事实是在上诉人的父母开荒时该山属当时的大队(村民委)集体所有,改革开放后分生产小组时,才形成存在的中寨组和上梭组,到现在,被上诉人即上梭组亦未有争议地的山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上诉人虽说没有与村民委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上的承包合同形式,但根据国家土地资源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耕种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有者所有”。据此,争议地的使用权和补偿款依法归上诉人的父母享有。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擅自排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的父母亲及其家庭成员王奇龙、时群珍、王德昌、杨秀珍认为本案涉及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而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参与诉讼,遭到一审法院的无理拒绝,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上梭组辩称:1、2018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案涉征地补偿费用分配;2、上诉人至今未与被上诉人及所属的村委会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协议,也未获得土地权属登记证书;3、案涉征地款已存入上诉人个人帐户,上诉人拒绝拿出来分配,其是本案适格主体。
一审原告诉称
上梭组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4620.7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上梭组新寨脚娃娃冲(地名)耕种涉案土地,至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证,2018年11月,因凯里至都匀公路建设(即凯都大道)占用被告耕种的涉案土地一块,2018年11月28日王德林及其他案外人李秀荣、吴如友为甲方与下司镇淑里村上梭组为乙方在凯里市下司综治办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只享有所开荒土地增值部分(土地与山林征地补偿差价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和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款,山林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归乙方享有;二、甲方开荒土地的面积以测绘公司的测绘面积为准,双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造册征地补偿到镇人民政府财政帐户上,村委会再按照第一条的约定分别造册将相应的款项拨付给双方;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双方签字捺印。2018年11月30日在《凯里至都匀公路建设征(占)用土地勘测登记表》中土地承包户或产权人签名为王德林,2018年12月28日在《凯都大道工程项目征地补偿登记表》中,被告王德林土地面积1.01亩,耕地补偿金额为54429元,地上附作物补偿金额为2231元,补偿总额56660元,该补偿款已拨付被告帐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征用土地无论系谁开荒耕种,均未与原告及所属村委会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无论系王德林个人耕种或是系王德林父母耕种,并不影响原告依法主张属于原告应享有部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现因补偿款系被告王德林占有,故本案原告将王德林列为被告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为44620.79元(1.01亩×林地补偿标准44179元/亩)。因原、被告就涉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王德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梭组土地补偿款44620.79元;二、驳回原告上梭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财产保全费496元,由被告王德林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土地补偿款56660元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争议的1.01亩的土地补偿款56660元归其所有,但所争议的1.01亩土地所有权为上梭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应由村集体享有和决定分配。本案中,凯里市下司镇综治办组织上梭组与王德林等人就涉案土地征收款分配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即上诉人王德林只享有所开荒土地增值部分(土地与山林征地补偿差价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和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款,山林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归上梭组享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王德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乐德跃 书 记 员 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