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贤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张正发(又名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史贤群与被告张正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贤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史贤群在被告张正发承包的工地上做砖,下欠部分工资款未付。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书面欠条,载明共计欠款95000元,并约定年底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正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史贤群及其工友长期跟随被告张正发为其承包的工程做砖,双方不定时结算工资。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史贤群工资款265500元—付80500元,下欠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张林,2017年元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底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20000元,于2018年底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000元,下欠55000元至今未付,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更换新欠条,内容为“今欠史贤群班组人工费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张林(张正发),本欠款年内全部付清,2019.2.27”。

2018年2月4日,双方对原告史贤群2017年下半年在武汉常青壹号工地做砖的工资款进行清算,总数为69840元。因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款,双方于2019年2月7日进行结算,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款3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资款39840元,因其自愿认可160元的利息,遂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份,载明:“今欠史贤群人工费肆万元整(40000元),张林(张正发),本欠款2019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常青花园工地砌砖(常青壹号工地),2019.2.27”。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承包工地,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2份欠条,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共计9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贤群工资款9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张正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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